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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执异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齐风波、淄博市张店区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风波,淄博市张店区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娄兆军,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03执异175号异议人(案外人):齐风波,男,汉族,1974年3月30日生,住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光玉,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张店区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安,董事长。被执行人:娄兆军,男,汉族,1959年7月19日生,住张店区。被执行人: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鲁泰大道与世纪路交叉口鲁中电子商务港。法定代表人:娄兆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红,女,汉族,1978年10月10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张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张店区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娄兆军、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齐风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齐风波称,法院在执行淄博市张店区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娄兆军、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查封了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张店区新村路61号、产权证号为011139285、其中3层8306的房产一套,该房产我已购买,应归我所有。为此,我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张店区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被执行人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该房产异议人齐风波购买,应属齐风波所有。被执行人娄兆军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查明,2014年,淄博市张店区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为由对娄兆军、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本院查封了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张店区新村路61号3层、产权证号为011139285的房产,(2014)张民初字第35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娄兆军、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文书的规定履行法律义务,淄博市张店区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齐风波认为该房产中的8306的房产一套其已付清房款,应归其所有。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另查明,落户于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张店区新村路61号3层、产权证号为011139285的房产已于2013年8月27日抵押给山东省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额为350万元。在审查时,异议人齐风波提交产权产籍证明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个人贷款系统查询情况单各一份、租赁协议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异议人齐风波所提交证据可证实其已购买位于位于张店区新村路61号3层8306、产权证号为011139285的房产,并实际占有并出租经营,虽未办理权属登记,但异议人并无过错,异议人要求解除该房屋查封的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查封的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张店区新村路61号3层8306、产权证号为011139285的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安 丽审判员 何会英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