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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义江与刘文彦、高青鑫鹏耐火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江,刘文彦,高青鑫鹏耐火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393号原告:李义江,男,汉族,高青县人。被告:刘文彦,男,,汉族,高青县人。被告:高青鑫鹏耐火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高苑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刘文彦,总经理。原告李义江与被告刘文彦、高青鑫鹏耐火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彦、高青鑫鹏耐火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义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9万元,并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7日,被告刘文彦、高青鑫鹏耐火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壹分。同时,将以前陆续向原告借的20万元汇总,另出具借条一份,也约定月息壹份。因原告有事需用钱,多次找两被告追要,被告未偿还,现被告刘文彦已下落不明,特提起诉讼。被告刘文彦、高青鑫鹏耐火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二份,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7日,被告刘文彦、高青鑫鹏耐火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壹分。原告以现金方式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同日,两被告将2011年7月8日、2012年10月4日、2013年5月30日三次向原告借钱共计20万元汇总,出具借条一份,也约定月息壹份。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起诉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7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义江将30万元交付两被告。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文彦、高青鑫鹏耐火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彦、高青鑫鹏耐火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李义江借款本息39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文彦、高青鑫鹏耐火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义江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1%,以未清偿部分本金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00元,保全费2470.00元,由被告刘文彦、高青鑫鹏耐火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鹰审 判 员  魏立芳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