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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执2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亦武、曹英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亦武,曹英东,吴玉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2964号申请执行人王亦武,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曹英东,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吴玉环,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王亦武与被执行人曹英东、吴玉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亦武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曹英东、吴玉环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执行费26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多次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曹英东、吴玉环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亦武以被执行人曹英东、吴玉环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亦武以被执行人曹英东、吴玉环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296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