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辖终225号(2016)赣01民辖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南昌市振兴饲料厂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振兴饲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民辖终225号(2016)赣01民辖终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振兴饲料厂,住所地:青云谱区。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云华,男,汉族,174年8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000000000.0.0.00上诉人南昌市振兴饲料厂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上诉人南昌市振兴饲料厂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民初6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南昌市振兴饲料厂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21日至10月25日签订的8份《客户短期欠款协议书》中均约定“发生经济纠纷由南昌县人民法院、县公安局经侦保大队、南昌市青云谱区法院裁定”,原审法院为协议管辖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一审法院裁定移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本案由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南昌市振兴饲料厂起诉要求聂云华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10月25日期间所欠货款,并向法院提供了2014年9月21日至10月25日期间,当事人双方签订的8份《客户短期欠款协议书》,在该8份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如未归还,发生经济纠纷由南昌县人民法院、县公安局经侦保大队、南昌市青云谱区法院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南昌市振兴饲料厂依据双方的协议约定,选择向原告住所��的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起诉,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其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审理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民初69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熊达和代理审判员 李 恒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成 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