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民初3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与陈素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陈素芳,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32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中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907456786M。负责人:梁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刚,男,汉族,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陈素芳,女,汉族。被告: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镇红月路1号(农产品物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MA6280329F。法定代表人:许泽晴,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诉被告陈素芳、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素芳、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陈素芳授信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授信额度的有效期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贷款用于种蔬菜,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还款方式采用的是一次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被告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2015年3月31日,被告陈素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目前,由于借款人经营不善造成亏本,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陈素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863.05元及截止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847.26元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有据可依,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素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49863.05元及截止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847.26元,并从2016年6月21日起,以本金49863.05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二被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陈素芳、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以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相关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7日,被告陈素芳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素芳授信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授信额度的有效期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贷款用于种蔬菜,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还款方式采用的是一次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被告陈素芳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2016年4月6日被告陈素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6.9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3919.5。目前,由于借款人陈素芳经营不善造成亏本,无法归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863.05元及截止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847.26元;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陈素芳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完还款义务,欠原告借款本息,其债的关系成立。被告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陈素芳向原告借款提供了保证责任,是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素芳、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笫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9863.05元及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847.26元,并从2016年6月21日起以本金49863.05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被告陈素芳、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程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洪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笫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