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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燕红与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燕红,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傅静红,官乐龙,马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4执异31号案外人:张国旗,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申请执行人:杨燕红,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新明街道老庙工业三区*幢*****室。法定代表人:官乐龙。被执行人: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北仑霞浦街道霞浦路*号。法定代表人:马鹏。被执行人:傅静红,女,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执行人:官乐龙,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执行人:马鹏,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燕红与被执行人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傅静红、官乐龙、马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国旗于2016年10月18日对查封牌照号为浙B×××××小轿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国旗称,其于2012年8月13日在宁波江北兴欣别克4S店全款购买牌号为浙B×××××小轿车一辆。因办理二手车贷款需要本地户口,其与马鹏事先以书面协议商定将上述车辆登记在马鹏名下。后因其全款付清,未办理按揭手续,又因其工作繁忙,也未对车辆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并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靠协议、缴纳保险发票、4S店证明、POS机回单等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14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4)甬东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杨燕红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傅静红、官乐龙、马鹏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18日,申请人杨燕红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5月4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马鹏名下牌号为浙B×××××小轿车一辆。另查明,2012年8月10日,张国旗与马鹏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由张国旗全款购买车辆登记在马鹏名下,由马鹏作为贷款人向银行贷款,款项交由张国旗支配,待贷款清偿后将上述车辆过户给张国旗。2012年8月13日,宁波江北兴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售车架号LSGJA52UXCS193172别克凯越轿车一辆,系张国旗付清全款,登记在马鹏名下。本院认为,机动车系特定动产,应以公安机关登记为准,我院依法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机动车辆并未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国旗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春光审 判 员 陈 莹审 判 员 杨柳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璐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