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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6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付爱娟与赵克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爱娟,赵克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6465号原告:付爱娟,女,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克久,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林,泗阳县李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爱娟与被告赵克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爱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赵克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爱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被告与赵克辉、朱亚同共同借到原告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赵克久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时称被告系担保人,本次起诉又称被告系借款人,而被告既非担保人也非借款人,只能是证明人和介绍人而已。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追加赵克辉、朱亚同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借条一张,拟证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与赵克辉、朱亚同共同借到原告款2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借条的书写格式看,仅能确定赵克辉系借款人。被告提供诉状一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时,其称被告系本案2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诉状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起诉时套用电脑中的格式时修改错误而致,对该次起诉已经撤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持有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付爱娟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人:赵克辉朱亚同赵克久2013.10.9”该借条上“赵克久”三字系被告本人签名。原告曾就本案20000元借款起诉过被告,在诉状中,原告称:“201年10月9日赵克辉向我借款20000元,由被告提供提供担保……”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借条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用以确认债务的凭证。借条一般由借款内容及落款两部分组成。借款内容具体可包括贷款人姓名或名称、借款数额、利息计算标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记载,用以记述借款的形成及履行要求等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落款则可由主债务人、担保人等进行签字并注明日期,用以对借款内容、借款日期进行确认,并进而确定具体的还款主体及其他责任承担主体。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借款内容下方的空白处均可由落款人签字。换言之,借款内容下方空白处均可视为债务人落款处。同时,作为特定债务的固化形式,借条系贷款人据以向借款人、担保人等债务人主张权利的直接凭证,特定民事主体一旦在借条上的借款内容下方签字,即表明签字人自愿作出认诺债务的意思表示。在对签字人身份没有特别注明或相反证据足以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签字人即为借条所记载债务的借款人。综上分析,本案中,应认定被告与赵克辉等人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理由是:首先,被告作为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在借条下方签字的法律后果,如其仅仅是作为证明人或介绍人在借条上签字,则以其认知能力,应在签字前方空白处签写“证明人”或“介绍人”字样,以此与借款人作出区别,从而规避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次。如前所述,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借款内容下方的空白处均可由落款人签字。本案中,无论被告的签字是否在“借款人”三字后面,只要其在借款内容下方的空白处签字,均属认诺债务的行为,并应根据其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后,被告在未标明其本人具体身份的情况下即在本案借条上签字,鉴于借条的特定性质,如被告否定其借款人身份,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以否定其借款人身份,故对被告关于其系本案借款的证明人或介绍人的抗辩主张不应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曾以被告系担保人为由起诉的事实,原告已作出相应的合理解释,且已撤回起诉,故原告原主张不足以否定被告系借款人这一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未对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则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并主张自诉讼之日即2016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克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爱娟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赵克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李前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枥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