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原告闫华诉被告胡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华,胡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2522号原告闫华。被告胡贺。原告闫华诉被告胡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华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枚,承诺很快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并自2016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利息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诉讼��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胡贺从原告闫华处购买柴油,被告拖欠原告柴油款3万元,为此,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在闫华处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的借条1枚。现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3万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借条1枚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贺与原告闫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将拖欠原告的柴油款3万元给付原告。原告关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华欠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闫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昌代理审判员 邢 雪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