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新玲与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玲,青岛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1579号原告:赵新玲,女,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代理人:刘小春,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江苏路。法定代表人:王新生,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邹艳霞,系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新玲诉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玲,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手术时,由于被告的过错,将大小为9*5mm大小的异物遗留在原告伤口内,导致伤口难以愈合。2015年2月1号,原告前往连云港东海县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将异物取出。原告术后仍感到不适,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过多次协商,元、被告之间对赔偿事宜仍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答辩称,原告赵新玲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过程;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对原告赵新玲所采取的诊疗措施得当,手术操作规范、整个诊疗过程均符合诊疗规范,我方无诊疗过错,与原告所谓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原告的证据一、二只能证明原告做过异物切除手术,无法证明切除的异物是什么性质的。原告自述切除的异物被按碎,更能证明该异物不是原告所说的纱布或线头。原告提交的病历不能证明青医附院存在过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行腹腔镜下输卵管切除伴输卵管妊娠去除术。庭审中原告提交石埠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及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医疗失误致使原告伤口流脓。以上事实,有原、被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医疗事故纠纷,根据举证责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其损害的事实,但庭审中原告并未申请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新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宏人民陪审员 李作芳人民陪审员 蓝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