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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姚某与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1303号原告姚某,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穆某,男,成年,回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姚某诉被告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73000元整,约定于2015年4月归还。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穆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穆某向本案原告姚某分三次借款2730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三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应得到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姚某与被告穆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穆某应对原告姚某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某支付现金273000元;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被告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红伟审 判 员  蔡卓琳代理审判员  王 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世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