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执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吴振忠申请张子明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振忠,张子民,高建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479号申请人吴振忠,公民身份号码×××,男,194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执行人张子民,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高建梅,公民身份号码×××,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吴振忠申请执行张子明、高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5)乌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申请人吴振忠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偿还的和解协议,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做出的((2015)乌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在被执行未按照协议履行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 轲审判员 张 文 旭审判员 哈斯达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小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