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民申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陈广武、张杰先、何治平、郑相龙因与被申请人贾正龙、常永平、吴秉贵、慕孝宏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广武,张杰先,何治平,郑相龙,贾正龙,常永平,吴秉贵,慕孝宏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10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广武。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杰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治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相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正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永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秉贵。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慕孝宏。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仲荣,甘肃正天合(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广武、张杰先、何治平、郑相龙因与被申请人贾正龙、常永平、吴秉贵、慕孝宏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中民终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广武、张杰先、何治平、郑相龙申请再审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被申请人的经营风险,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适用法律错误。2.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致使协议并未生效。生效判决根据该协议认定由申请人等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系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开发承包合同》约定的各项损失是为了保证土地使用权的完整,并非申请人所称的“经营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生效判决将该案定性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2013年12月24日,双方就剩余200万元转让费等问题,签订了《协议书》,后被申请人将土地证原件交于申请人,且申请人再未向被申请人支付转让费,说明协议签订后存在实际履行行为,申请人应按协议约定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广武、郑相龙、张杰先、何治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牛登峰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代理审判员  李海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