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4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磊与伊犁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磊,伊犁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4587号原告:周磊,住新疆尼勒克县。委托代理人:谭凤兰,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犁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李克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龙,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磊诉被告伊犁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瑞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凤兰,被告华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磊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将其开发尚未竣工的位于伊宁市安徽路名仕臻品小区5号楼1单元1601室一套商住楼房,以团购方式预售给原告,双方先后签订了团购协议、认购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预付购房款200000万元,但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退房亦遭拒绝。经向房管部门查询,得知被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销售行为属违法销售。因此,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购房款200000元,赔偿损失200000元,支付利息2423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瑞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认购书以及收取原告购房款200000元均为事实。因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应予驳回,同意返还购房款200000元,不同意赔偿损失,如支付利息应当按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伊宁市开发区华瑞·名仕臻品小区5号楼1单元1601室住宅一套,单价377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认购金100000元。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认购书,约定,周磊(认购方)于2013年11月12日认购华瑞公司开发的位于伊宁市开发区华瑞·名仕臻品小区5号楼1单元1601室,面积117.77平方米,单价3242.2元/㎡,总房款381834元。认购方为取得房屋的购买权,在填写认购书时自愿交付认购金100000元。认购方自愿在2015年1月20日前交清首付款200000元,余款办理公积金贷款。认购方如在2015年10月31日前不交清应付款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华瑞公司将不保留所订购的房屋,认购金不予退还。华瑞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与认购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与认购方。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00000元。之后,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原告在认购诉争房屋时,该商住楼工程未开工建设。华瑞公司至起诉时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的效力问题。二、原告主张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要求按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一,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华瑞公司亦按约定收受购房款,因此,认购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此,原告以华瑞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华瑞公司在商住房工程尚未开工建设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情况下,即以认购的方式销售房屋的行为存在过错,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华瑞公司基于无效合同占用周磊的资金期间产生的孶息,属于周磊的利息损失,周磊要求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华瑞公司的售房行为虽有过错,但周磊认购房屋时,应当预见未开工建设的商品房不具备办理预售许可的条件,而未尽审查义务,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亦负有相应的责任。且本案审理中,并无证据证明华瑞公司在预售房屋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即推断其存在故意隐瞒的行为,要求华瑞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磊与被告伊犁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认购书无效。二、被告伊犁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周磊认购金及购房款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伊犁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周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242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4元,减半收取3832元,由原告周磊负担1500元,由被告伊犁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