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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0926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廖哲香与南君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哲香,南君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陕09**民初531号原告:廖哲香,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君涛,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于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廖哲香与被告南君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哲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被告南君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哲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49.29元、误工费15849.69元、护理费6139.97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鉴定费840元,合计46456.96元。审理中变更误工费为17302.68元、护理费6702.84元。2、责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南君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6日9点50分,原告从平利县五峰菜市场往新正街行走到平利县医院后门处时,被告驾驶陕GBQ1**号“大众”牌小轿车从原告身后将原告的右脚碾压成骨折,当天原告被送往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花医疗费20249.29元,原告垫付1249.29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平利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南君涛负全部责任,同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南君涛辩称,一、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且不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请酌情认定。原告受伤后诊断是:右足内侧、中间楔骨骨折,右足第1-5跖骨骨折近端及第3、4跖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及慢性阻塞性肺部急性加重期,其中慢性阻塞性肺部急性加重期是原告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关于该病的治疗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已满60周岁,无正式工作,误工费按照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明显过高,不符合现实情况。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雇请平利县喜洋洋家政服务器有限公司家政服务人员护理原告57天,每天支付原告生活费40元,后原告伤势痊愈,生活完全可以自理,护理人员结束服务,因此原告主张剩余43天护理费及100天伙食补助没有事实依据,理应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嘱等证据证实,也应予以扣减。三、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9123.9元,生活费115元,护理费10260元,应予以扣减,由保险公司向南君涛退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原告治疗中,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需扣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职工退休年龄,按职工工资赔偿误工费不合理。护理费应参考一般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了肺病,该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第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平利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2016年2月16日南君涛与廖哲香签订的协议书、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廖哲香的户口本复印件、平利县城关镇陈家坝村委会的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南君涛提交的门诊费票据两张、南君涛与平利县喜洋洋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住院病人陪护协议、护理费票据等证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的单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被告南君涛驾驶陕GBQ1**号小型轿车在平利县医院后门处,将前方行人廖哲香的右脚碾压。原告的伤情经平利县医院诊断,原告的右足内侧、中间楔骨骨折,右足第1-5跖骨骨折近端及第3、4跖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及慢性阻塞性肺部急性加重期。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南君涛请平利喜洋洋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人员护理原告57天,护理费用每天140元,并支付了57天的伙食费用每天40元,被告南君涛共支付该笔费用10260元。原告受伤后,在平利县医院住院100天,被告南君涛支付门诊费用123.9元,垫付住院费用9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249.29元。2016年2月19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年第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南君涛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6年6月7日,原告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40元。2016年10月24日,平利县城关镇陈家坝村委会证明原告以种植蔬菜为家庭收入来源,年收入20000元。被告南君涛驾驶的陕GBQ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廖哲香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南君涛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00天,其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天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仍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其收入标准不能按照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计算,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每天6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11天。根据陕西省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数据: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89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6896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被告赔偿17378元(8689元×20年×10%)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南君涛请人护理57天,原告主张43天护理费金额为6702.84元(43天×155.88元/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南君涛已支付了原告57天的伙食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43天每天30元计算,南君涛支付的超过的部分,由南君涛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并未实际支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君涛垫付的各项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南君涛,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不再理赔。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49.29元,误工费6660元,护理费6702.84元,住院伙食补助129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鉴定费84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南君涛垫付的医疗费和(57天×30元/天=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60.71元、护理费7980元;余款3373.19元在商业险中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廖哲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4120.13元;被告南君涛垫付的各项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440.7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余款3373.19元;以上两项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怀芳审 判 员  邹尚元人民陪审员  洪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春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