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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4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汪志远、范逢秀等与海安立发医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远,范逢秀,汪择桐,海安立发医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4662号原告:汪志远。原告:范逢秀。原告:汪择桐。委托代理人:王铁虎,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朱爱军,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海安立发医院,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立发桥村**组。法定代表人:吉英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该院会计。委托代理人:任德善,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志远、范逢秀、汪择桐与被告海安立发医院(以下简称立发医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远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军、王铁虎,被告立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吉英明及委托代理人刘海燕(第二次庭审未出庭)、任德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远、范逢秀、汪择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谈海宁与立发医院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亲属谈海宁于2006年到被告立发医院处工作,月工资2000多元。2016年3月5日15时10分左右,谈海宁在上班过程中感到身体不适后被120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7日12时02分宣布死亡。被告没有给谈海宁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谈海宁申请工伤认定,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及损失。2016年6月2日,原告向海安县仲裁委申请确认谈海宁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19日,海安县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立发医院辩称:(1)谈海宁系乡村医生,其工作单位为海安县城东镇立发桥村卫生室(以下简称立发桥村卫生室),不属于立发医院的工作人员,与立发医院没有劳动关系。(2)立发桥村卫生室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政府投资、镇政府、村委会提供土地或房屋等基础设施条件”,且卫生行政部门登记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立发医院系个人投资设立的民营医院,为独立的医疗机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立发桥村卫生室没有任何人员和财产关系。立发医院与立发桥村卫生室之间仅仅为业务指导,由立发医院人员兼任法定代表人,协助对立发桥村卫生室进行管理。2016年6月,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将全县村卫生室划归国有的中心卫生院管理,立发桥村卫生室划归城东镇中心卫生院进行管理。(4)立发桥村卫生室人员工资由县卫生财务核算中心直接向乡村医生打卡发放,社会保险费亦由财政支付。本案所涉谈海宁工资由县卫生财务核算中心直接打卡发放到谈海宁个人银行卡,社会保险费由谈海宁个人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票据向县卫生财务核算中心报销。(5)谈海宁担任乡村医生前系海安同济大药房工作人员,根据谈海宁生前反映,同济大药房为其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谈海宁担任乡村医生后,仍然为海安同济大药房工作人员,海安同济大药房仍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谈海宁不同意再缴纳在立发桥村卫生室工作的各项社会保险,故由谈海宁个人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票据报销。因此,立发医院与立发桥村卫生室为不同投资主体、不同性质、各自独立的医疗机构,各自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谈海宁系乡村医生,为村级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与立发医院无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亲属谈海宁于1998年取得执业医师资格。2006年2月至2010年1月,谈海宁受聘于海安县城东镇立发桥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卫生服务站),担任全科医师。谈海宁的聘书由吉英明签名、卫生服务站加盖公章。2010年2月至2013年1月,该站继续聘用谈海宁担任全科医师。谈海宁续聘聘书上,仍由吉英明签名、卫生服务站加盖公章。该聘用期间届满后,谈海宁仍在该站工作。2016年3月5日,谈海宁在工作期间突感身体不适,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7日去世。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由立发桥村集体举办村卫生室,人员由镇、村负责聘用。此后,经过历次改革,至1994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之后,村卫生室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1年左右,村卫生室更名为卫生服务站。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海安县卫生局起草并于2011年1月1日施行的海卫发[2010]186号文件,对海安县社区卫生服务站相关管理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其中,《海安县农村社区卫生服务站设置与执业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服务站实行谁举办谁负责和分级管理原则,实行设置和人员准入管理,实行机构设置、执业管理、财务管理、药品管理、人员管理及绩效考核管理的“六个统一”,具体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县服务站管理工作,负责服务站规划设置、标准制定、执业准入、管理考核,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镇政府、村委会主要为设置的服务站提供相应的土地或房屋等基础设施条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督促服务站举办主体加强对服务站提供的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等服务及乡村医生的日常管理;镇卫生所受县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对其辖区内服务站的执业行为进行行业管理,对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指导、考核,负责服务站人工作人员上岗资格初审等;服务站举办主体主要对服务站基本功能所涉及的业务、人员、药品器械、财务等实施统一管理和落实基本药物制度,定期组织考核,协助镇卫生所指导服务站做好农村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同时施行的《海安县农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县社区卫生服务站人员的管理工作,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工作人员的薪酬待遇,由岗位基本薪酬、岗位特殊补贴和绩效奖金等组成。立发桥村卫生服务站自此由立发医院作为举办主体,在海安县城东镇卫生所及海安县卫生局、海安县城东镇人民政府及立发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共同管理下,为本社区的村民提供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吉英明系法定代表人。卫生服务站房屋由村委会提供,人员聘用实行本人申请、立发医院推荐、海安县城东镇卫生所初审、海安县城东镇人民政府复核、海安县卫生局审批的方式决定。人员的工资采取政府购买、定额补助,基本薪酬在次月根据考核由县卫生核算中心直接打卡至个人。社会保险费用,由立发医院缴纳后将相关凭证交由镇卫生所审核,由县卫生核算中心拨付集体负担部分。卫生服务站的药品由立发医院负责在政府采购平台上采购、配送。卫生服务站没有财务账号,财务由立发医院代为管理,2014年3月,海安县卫生局发布海卫发[2014]39号《关于调整和完善我县社区卫生服务站相关管理办法的通知》,明确“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县社区卫生服务站管理工作”,并对各部门的管理工作进行了分工。同时明确镇卫生所及政府办卫生院受县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进行相关管理工作;服务站举办主体主要对服务站基本功能所涉及的业务、人员、药品器械、财务等实施统一管理和落实基本药物制度,定期组织考核,协助镇卫生所指导落实服务站做好公共卫生服务工作。2015年2月,村卫生服务站更名为立发桥村卫生室,海安县卫生局于2014年12月更名为海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年6月,立发桥村卫生室改由海安县城东镇中心卫生院代为管理。谈海宁在村卫生室工作时,同为海安县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大药房)的工作人员,同济大药房为谈海宁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谈海宁的社会保险费立发医院均已代为支付。汪志远系谈海宁丈夫,谈海宁父亲谈成志已于1976年3月13日去世,范逢秀系谈海宁母亲,汪择桐系谈海宁女儿。2016年6月2日,原告汪志远、范逢秀、汪择桐向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谈海宁与被告立发医院存在劳动关系,同年7月19日,该委以被申请人立发医院主体错误为由,作出海劳人仲不字[2016]第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立发医院打卡手机信息、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谈海宁医师资格证、聘书、情况反映、立发医院补助费领取单,被告提供的立发桥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立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工作人员薪酬考核发放表、海安县社区卫生服务站聘用人员社保缴费情况统计表、谈海宁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及调取的聘用人员审批表、相关文件等予以佐证,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谈海宁作为乡村医生,其在立发桥村卫生室从事基本医疗及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立发医院虽系立发桥村卫生室举办单位,且立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与立发桥村卫生室法定代表人系同一自然人,但从人员聘用、管理、薪酬及参保缴纳费用等,结合相关文件规定,本院认定谈海宁与立发医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谈海宁的人员聘用形式上系由立发桥村卫生室直接聘用,并由立发桥村卫生室发放了聘书,从聘用的整个过程来看,立发医院仅作为举办单位加以推荐,无论从谈海宁的实际工作场所,还是谈海宁的人员性质,均无谈海宁与立发医院建立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2)在经历社会发展和变迁后,随着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制度的不断完善,对村卫生室的管理也在不断地趋于规范。从相关文件可以看出,立发医院仅系立发桥村卫生室的其中一个管理部门。在基本医疗服务上,对立发桥村卫生室的业务、人员、药品器械、财务等进行管理,在公共卫生服务上系协助其他部门进行管理,而最终的管理责任系由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3)从人员的薪酬发放及参保缴费的情况来看,谈海宁的薪酬及参保缴纳的费用,均系县卫生核算中心审核拨付,立发医院仅进行统计、发放等非决策性的工作,其既无需提供资金,也未从中收益。(4)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明确了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的条件,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系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医疗机构应当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从立发桥村卫生室的设立、运行、管理、人员选聘及薪酬发放、运行费用的负担等事实来看,其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谈海宁与立发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志远、范逢秀、汪择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贲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小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