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玉溪市江川区安福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溪市江川区安福化工有限公司,郭长英,张翠云,郭近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1民初547号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为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兴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思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城,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市江川区安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为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安化乡光山李家营双胞山。法定代表人:郭长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逢春,男,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郭长英,男,194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江川区。被告:张翠云,女,194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溪市江川区。被告:郭近春,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住玉溪市江川区。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江川信用联社)与被告玉溪市江川区安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川安福化工公司)、郭长英、张翠云、郭近春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川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城,被告江川安福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郭长英、被告江川安福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逢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川安福化工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77836元、复利22345.36元,并按月利率10.14‰计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以及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15000元;2.判决其联社对被告郭长英、张翠云、郭近春共有的位于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星象路,房屋所有权及共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江政字第X号及房江政共字第X号、房江政共字第X号、房江政共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03)字第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江川安福化工有限公司以购买黄磷、泥磷等主要原材料的资金不足为由,向其联社申请借款300万元。2013年12月12日,其联社与江川安福化工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企借字第04021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江川安福化工有限公司向其联社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进黄磷,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即月利率7.8‰执行,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江川安福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江川安福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的,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因江川安福化工有限公司违约致使其联社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江川安福化工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应当承担其联社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郭长英、张翠云、郭近春与其联社签订了2013年企抵字第04014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郭长英、张翠云、郭近春用其三人共有的位于江川县大街镇星象路即现为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星象路,房屋所有权及共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江政字第X号及房江政共字第X号、房江政共字第X号、房江政共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03)字第X号的房屋,为江川安福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联社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其联社与被告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他证江政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和江他项(2013)第X号土地他项权证,并依约将借款200万元划入江川安福化工有限公司账号为X的存款账户。借款到期后,江川安福化工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50万元,但此后未再按约支付利息。而且,其联社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12月15日向江川安福化工有限公司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但江川安福化工有限公司亦未能还款,截至2016年6月21日仍欠借款本金150万元、逾期利息和复利300181.36元,故其联社向法庭提起诉讼。此外,其联社因为提起诉讼聘请了律师,所开支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实现债权及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亦应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江川安福化工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复利不能支付,因为只有原告按照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时承诺的将贷款延期一年,其公司才能支付原告复利;对被告郭长英、张翠云、郭近春共有的位于江川县大街镇星象路即现为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星象路的房屋亦不能拍卖,因为只有在其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贷款的情况下才能拍卖该房屋,现原告的贷款只需拍卖其公司的财产已足以清偿,故被告郭长英、张翠云、郭近春共有的位于江川县大街镇星象路即现为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星象路的房屋不能拍卖。被告郭长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与张翠云、郭近春共有的位于江川县大街镇星象路即现为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星象路的房屋不能拍卖,因为欠原告的贷款是被告江川安福化工公司,所以应该拍卖该公司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江川安福化工公司、郭长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江川安福化工公司、郭长英对原告提供的《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街信用社贷款帐》无异议,故对该账目明细载明的江川安福化工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结欠金额为0、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借款本金150万元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结欠金额合计300181.3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江川安福化工公司、郭长英对原告提供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网页载明内容无异议,故对江川安福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5月20日由郭逢春变更为郭长英、该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更名为玉溪市江川区安福化工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江川安福化工公司与原告江川信用联社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企借字第04021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江川信用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江川安福化工公司账户,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江川安福化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川安福化工公司仅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而且自2014年12月3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江川安福化工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上述法律的规定,对其欠原告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江川安福化工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月利率10.14‰计付该借款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即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收借款逾期利息、复利的主张,因被告江川安福化工公司对2014年12月30日前所欠利息已清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22日至12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以月利率10.14‰计付逾期利息、复利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江川安福化工公司认为在借款延期后才能计算复利的主张,因《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川安福化工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即构成违约,须承担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的违约责任,故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江川信用联社要求其对被告郭长英、张翠云、郭近春共有的位于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星象路,房屋所有权及共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江政字第X号及房江政共字第X号、房江政共字第X号、房江政共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03)字第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原告江川信用联社与被告郭长英、张翠云、郭近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企抵字第04014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被告郭长英、张翠云、郭近春自愿用其三人共有的位于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星象路,房屋所有权及共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江政字第X号及房江政共字第X号、房江政共字第X号、房江政共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03)字第X号的房屋,为合同编号为2013年企借字第04021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后,原告江川信用联社取得了房他证江政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江他项(2013)第X号土地他项权证,故自抵押登记办理之日起原告江川信用联社依法取得上述房屋和土地的抵押权,其就该房屋及土地有权优先受偿。对于受偿的金额范围即该房屋及土地所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因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故原告有权在150万元债权及相应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川安福化工公司及郭长英认为向原告借款的是被告江川安福化工公司,只有在该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贷款的情况下才能拍卖被告郭长英、张翠云、郭近春共有的位于江川县大街镇星象路即现为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星象路的房屋,现原告的贷款只需拍卖该公司的财产便足以清偿,故被告郭长英、张翠云、郭近春共有的房屋不能拍卖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江川安福化工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77836元、复利22345.36元,并按月利率10.14‰计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以及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判决其联社对被告郭长英、张翠云、郭近春共有的位于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星象路,房屋所有权及共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江政字第X号及房江政共字第X号、房江政共字第X号、房江政共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03)字第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溪市江川区安福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万元及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复利300181.36元,并按月利率10.14‰计付该款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玉溪市江川区安福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上述款项以江他项(2013)第X号土地他项权证所载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星象路与老街路交叉口X号土地以及房他证江政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载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星象路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3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568元,由被告玉溪市江川区安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秋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