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辖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芦秀云与河北奥杰饮料有限公司、濮阳市范县新区馨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奥杰饮料有限公司,芦秀云,濮阳市范县新区馨苑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辖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奥杰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段家庄。法定代表人:朱朝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秀云,女,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原审被告:濮阳市范县新区馨苑超市。住所地:河南省范县新区迎宾大道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卢玉先,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河北奥杰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秀云及原审被告濮阳市范县新区馨苑超市(以下简称馨苑超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民三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奥杰公司上诉称,馨苑超市并未与奥杰公司产生任何供销或买卖关系,河南省范县并非侵权地,也非奥杰公司所在地,将本案移送有利于查清是否构成侵权。请求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民三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奥杰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发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馨苑超市销售涉案产品,其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属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芦秀云依据上述规定选择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奥杰公司上诉称其与馨苑超市未产生任何供销或买卖关系,为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奥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超审 判 员 路平代理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