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姜蕃诉尹常燚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蕃,尹常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1907号原告姜蕃,男,汉族,1980年6月生。被告尹常燚,男,汉族,1984年10月生。(未到庭)原告姜蕃与被告尹常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常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8000元并支付款还清之日的银行同类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8000元,并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约定两个月内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款还清之日的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被告尹常燚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原告姜蕃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人民币18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内归还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诉讼,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要件,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8000元,并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约定两个月内清偿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租车款理应清偿。欠款事实及数额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两个月即归还,后未履行承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自2014年6月18日至款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理应支持。被告尹常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款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尹常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蕃欠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至款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尹常燚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绍益人民陪审员 杨学钦人民陪审员 孙德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