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应刚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刚强,应刚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2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刚强,男,1985年7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本科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6年7月2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刚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8时49分许,永康市东城街道巴黎商街“百家乐棋牌”与“雀友棋牌室”两家店主因顾客停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应刚强闻讯后从雀友棋牌室来到百家乐棋牌室门口,因不满对方被害人吴某的言语而用拳头殴打吴某面部,造成吴某双侧鼻骨骨折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应刚强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兑现。以上事实,被告人应刚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应刚强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郎某1、姚某、郎某2、郎某3、潘某、沈某、应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T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调解纪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自首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刚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应刚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刚强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兑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刚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永恒人民陪审员 徐有林人民陪审员 胡 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益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