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行审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李传团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鼎市国土资源局,李传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82行审136号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法定代表人:郑兴邦,局长。被执行人:李传团,男,汉族,住福福建省鼎市。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鼎国土资行罚字(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李传团未依法履行用地审批手续于2014年3月在福鼎市佳阳乡佳山村国阳里地点的自留地动工建房,目前已建成2层砖混结构房屋1榴,经实地勘测,房屋占地面积54.38平方米,土地类别为旱地、田坎,不符合福鼎市佳阳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用途,认为上述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于2016年6月3日作出鼎国土资行罚字(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李传团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其在佳阳乡佳山村国阳里地点非法占用的54.38平方米土地退还给佳山村集体;2.责令李传团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佳阳乡佳山村国阳里地点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鼎国土资行罚字(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6月3日送达被执行人李传团,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鼎国土资行催字(2016)31号《行政处罚催告书》,在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尚未届满前,即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程序上明显违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林 洁审 判 员 黄 仙代理审判员 高腾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