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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行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振与阜宁县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阜宁县房产管理局,富建集团有限公司阜师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25行初118号原告朱振,男,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阜宁县城南大厦A座13层。法定代表人陈必高,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陈永春,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士标,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富建集团有限公司阜师分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大街林海国际饭店附楼第二层。负责人杨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宁,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振因要求确认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行为违法并恢复案涉房屋的登记备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富建集团有限公司阜师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建集团阜师分公司)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振、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的出庭负责人陈永春及委托代理人黄士标、第三人富建集团阜师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根据阜宁县协助富建集团债务处置及企业重组工作办公室和阜宁县公安局(2016)1号《函》,于2016年1月30日,注销原告朱振与第三人富建集团阜师分公司签订的都市壹号尚城2幢19层190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955159420140115)的登记备案。原告朱振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在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建集团)子公司购买了都市壹号尚城2幢1905号房屋。原告在售楼处购买该房屋并刷卡交付购房款,有合法的购房合同和购房款收据。购房合同签订后,在被告处进行了备案登记,现被告擅自撤销上述房屋的备案登记并网签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物权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确认被告擅自撤销原告购买案涉房屋网签登记的行为违法、立即恢复网签备案,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朱振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银行交易凭条、收款收据一份。以上证据1拟证明原告从第三人处购房的事实;证据2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辩称,被告注销原告与第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司法协助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原告与富建集团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富建集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侦查,原告购买房屋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贷,涉嫌刑事犯罪,所购房屋被列入刑事案件涉案追缴资产。被告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协助注销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有:1、阜宁县协助富建集团债务处置及企业重组工作办公室和阜宁县公安局(2016)1号《函》;2、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报告》一份;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本院向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有:3、阜宁县公安局阜公(经)立字〔2015〕1703号立案决定书一份。以上证据1-3拟证明富建集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涉网签备案登记房屋被列入涉案追缴财产,被诉行为是根据公安机关要求履行的司法协助行为。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十四个部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条、第五十三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以上依据拟证明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对公安机关协助执行的通知应当依法协助,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第三人富建集团阜师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有:1、富建集团社会融资借款人朱振本息情况登记表一份;2、朱振与富建集团及关联子公司资金往来记账凭证一组。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朱振向第三人富建集团阜师分公司购买房屋的行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阜宁县公安局进行了调查,阜宁县公安局向本院出具《函》一份,证实案涉网签房屋及朱振向富建集团阜师分公司交付的资金已被纳入刑事案件处理。经庭审质证,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富建集团阜师分公司对原告朱振提交的证据1、2形式上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原告朱振对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且与案件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朱振对第三人富建集团阜师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其与富建集团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形成。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对第三人富建集团阜师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第三人富建集团阜师分公司对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朱振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朱振与第三人富建集团阜师分公司签订都市壹号尚城2幢16层1602号房屋、19层1905号房屋、21层2105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1905号房屋的买卖合同编号为0955159420140115。该买卖合同签订后,由第三人富建集团阜师分公司网上提交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进行了预售登记备案。同日,原告朱振向第三人富建集团阜师分公司给付资金60万元,第三人富建集团阜师分公司向原告朱振出具了加盖有该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015年6月12日,阜宁县公安局作出阜公(经)立字〔2015〕170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富建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6年1月25日,阜宁县协助富建集团债务处置及企业重组工作办公室和阜宁县公安局作出(2016)1号《函》,指出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321套/间房产为刑事案件涉案资产,要求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助注销上述商品房的合同备案。2016年1月30日,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根据阜宁县公安局(2016)1号《函》的要求,注销了原告朱振与第三人富建集团阜师分公司签订的都市壹号尚城2幢19层190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2016年7月14日,原告朱振因认为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注销该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是阜宁县辖区内房产管理部门,具有负责该县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办理商品房销(预)售登记备案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因富建集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阜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案涉网签备案登记房屋被列入刑事案件追缴资产。本案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在对案涉商品房办理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后,根据阜宁县公安局向其发出的协助执行函的要求,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进行注销的行为,属于司法协助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朱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丁扣萍审 判 员  夏 勇代理审判员  唐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臧梓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