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4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29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2007年5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雄英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吴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与朋友在祁阳县大园里庄饮酒后(饮三瓶啤酒)送朋友回家,遂驾驶湘M2XX**的小型轿车至祁阳县浯溪镇浯溪大桥南段时,被执勤的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遂对文某某进行两次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分别为86mg/100ml和82mg/100ml,后对文某某抽血送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97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人曾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及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文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雄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钰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