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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成中灿与被告柯美林、刘会开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中灿,柯美林,刘会开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857号原告:成中灿。委托代理人朱呈君。被告:柯美林。被告:刘会开。原告成中灿与被告柯美林、刘会开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中灿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呈君、被告柯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会开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中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95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有开在被告矿山购买大理石加工,由原告负责运输,运费每趟500元,被告负责装货,王有开负责卸货。2016年1月2日,原告在被告的矿山装货时,被告的雇员成贵州操作吊机将石头装车的过程中,因捆绑大理石的钢丝绳突然断裂,致使原告被石头砸伤。被告刘会开知晓此事后将原告先后送至崇阳县医院和通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受伤部位经诊断为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左侧胫骨内踝骨骨折,住院14天即回家调养。2016年4月15日,原告受伤部位经司法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物质损失较大,被告除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对原告其他损失未作任何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柯美林辩称,1.被告柯美林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已退出塘口矿山经营;2.原告在矿山拉货受伤、治疗等情况其均不清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会林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被告柯美林均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能真实、客观反映本案事实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原告受伤后治疗费用、伤残等情况,该四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户籍证明和城镇居住证明,该份证据的户籍证明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颁发的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城镇居住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在城镇较稳定的职业及稳定的收入来源,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从事运输行业的资质,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柯美林提供的一份通山县燕厦乡新铺村委会证明,该份证明并不是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刘会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刘会开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当庭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初,被告刘会开、柯美林与通山县燕厦乡新铺村委会达成协议,被告柯美林出资1万元与被告刘会开共同开发位于该村猪鼾荡的矿山。二被告对合伙期间的财务、安全管理以及投资进行了达成合意。2014年初,因矿山效益较差,被告柯美林称与时任村支书陈敬炳提出退出经营。同时,二被告至今未对共同经营的财产、债权、债务以入伙财产进行清算。2016年1月2日,原告成中灿在该矿山拉货时,因该矿山做工工人成贵州操作机械不慎将原告砸伤。随后,被告刘会开将原告送至通山县洪港镇卫生院、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1495.43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15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后续医疗费7000元。被告刘会开给付医疗费11800元医疗费后,余下损失未尽赔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成中灿因本次事故造成合理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8495.43元(医疗费11495.43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2.误工费11632.19元(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365天×150天);3.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6.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23688元(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6371.95元(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803元/年×13年×10%÷2);9.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10.鉴定费1400元;以上十项合计66587.57元。同时查明,被告刘会开、柯美林共同开发的矿山未经相关行政机关登记注册。本院认为,被告刘会开、柯美林达成合意,共同开发矿山,且对合伙期间财务、安全生产以及投资等进行了约定,故二被告之间应认定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刘会开、柯美林的雇员成贵州在受雇工作期间,操作机器不慎致原告受伤,被告刘会开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刘会开、柯美林亦未向本院提供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证据,故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会开、柯美林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原告成中灿在进入矿山作业区域内未注意安全防范义务,造成伤害,故原告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在本次事故中本院酌定被告刘会开、柯美林承担70%的责任,原告成中灿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柯美林辩称其已退出该矿山经营管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柯美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退伙已经结算,亦未提供其退伙已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证明,应视为被告柯美林未退伙。故对被告柯美林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成中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66587.57元,被告刘会开、柯美林应承担赔偿责任为46611.30元(66587.57元×70%),扣除被告刘会开已支付的医疗费118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4811.30元。剩余损失19976.27元(66587.57元×30%)由原告成中灿自行负担。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会开、柯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中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811.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被告刘会开、柯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安代审 判员  雷自成人民陪审员  成善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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