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更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罪犯张兴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兴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1280号罪犯张兴华,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溆浦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9日作出(2012)雨法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兴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潭中刑终字第1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彭志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兴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改造后,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监纪,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已。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态度端正,成绩合格。在思想上,能联系自己的实际,深挖犯罪根源。劳动积极,从事数据线加工劳作,完成任务较好。现累计得奖励分160.7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和监狱考评小组讨论记录等依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张兴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兴华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兴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3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江云审 判 员 唐小红审 判 员 胡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俊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