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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仲宝与邓明春、杜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仲宝,邓明春,杜园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2449号原告:刘仲宝,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环县人。委托代理人:刘世邦(系原告刘仲宝之父),男,1945年4月7日出生,环县人。被告:邓明春,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环县人。被告:杜园园(系邓明春之妻),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环县人。原告刘仲宝与被告邓明春、杜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世邦、被告邓明春、杜园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仲宝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仲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2000元,支付利息10400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被告邓明春以经营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中包含未支付的利息2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6年7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下欠借款本金36000元,二被告既不还本,也不付息。现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邓明春、杜园园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5年8月16日二被告以经营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实际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世邦借给被告的,但被告向原告刘仲宝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2000元的借条,其中包含之前未支付的利息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二被告于2016年7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下欠借款本金36000元,因被告手头紧张,无力向原告还本付息才拖延至今。现同意延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合法利息。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被告邓明春、杜园园以经营车辆为由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世邦借款4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刘仲宝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2000元的借条,其中包含之前未支付的利息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二被告于2016年7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下欠借款本金3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证据确凿。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世邦与被告邓明春、杜园园就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数额自愿达成协议,即由被告邓明春、杜园园归还原告刘仲宝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包含未支付的利息2000元)。该协议系原、被告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就还款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明春、杜园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刘仲宝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包含未支付的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邓明春、杜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生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