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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姚国红、顾某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红,顾某,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9民初11605号原告:姚国红。原告:顾某。法定代理人:姚国红,系顾某母亲。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铭元,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法定代表人:顾云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靖、胡桂红,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国红、顾某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塘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宸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铭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靖、胡桂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国红,顾某诉称:原告系萧山区新塘街道居民,2015年4月29日被告与原告就原告所有的房产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萧山区新塘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农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但就安置房源未予约定。后原告知悉其他居民已得到安置房,而原告未获安置。原告姚国红的哥哥姚国民虽与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原告的安置面积进行过约定,但原告与姚国民分属不同居民户,姚国民无权代原告签订上述协议,被告应与原告单独就拆迁安置补偿面积签订协议,并给予原告21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依法给予原告210平方米的安置房。2、安置原告两个车库。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塘办事处辩称:1、本案两原告与案外人姚国民属于同一户,原、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没有约定安置房补偿面积,关于安置房补偿面积的约定见于被告与姚国民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两原告的安置房补偿面积就是140平方米。2、被告已通知姚国民户缴纳安置房款项,但对方至今未付款,故被告也不应向原告交付140平方米的安置房。3、关于车库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的,姚国民户未缴款,亦未摇号,我方不应交付车库。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28日,经杭州市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萧发改投资(2009)1159号文件批复,同意新塘街道姚江岸社区城中村拆迁项目立项。2010年1月9日,新塘街道办事处取得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新塘街道姚江岸社区城中村拆迁项目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2010年1月12日,新塘街道办事处作为拆迁人,与姚国民签订(姚国民户)《城中村改造农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姚国民2户)《城中村改造农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各一份,就拆迁房屋的安置面积及拆迁补偿款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5日,被告诉至本院,诉请:一、解除与姚国民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姚国民2户)《城中村改造农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二、姚国民返还新塘街道办事处2010年、2011年过渡费19200元;三、姚国红、顾某返还新塘街道拆迁补偿款及拆迁奖励966386元、2012年过渡费24000元;四、吴桂文、姚国红返还新塘街道办事处2013年过渡费24000元;五、姚国红、顾某赔偿新塘街道办事处966386元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止按年息6.4%计算的利息损失。2014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杭萧民初字第169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与姚国民签订的(姚国民户2)《城中村改造农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二、姚国红、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拆迁补偿款及拆迁奖励966386元,2012年、2013年过渡费48000元;三、姚国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2010年、2011年过渡费19200元;三、驳回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其余诉讼请求。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城中村改造农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对原告的拆迁补偿款进行了约定,该款被告已付清。2016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独自设立居民户口薄,户籍地址为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姚江岸社区x组x户。姚国民与原告姚国红系兄妹,姚国民户籍地址为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姚江岸社区x组x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拆迁补偿款的发放已经达成协议,且被告按约履行,双方并无争议。现原、被告就拆迁安置面积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案外人姚国民与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姚国民户)《城中村改造农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未征得原告认可,故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姚国民居民户口薄系分别设立,且原告事先并未授权姚国民代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事后亦未表示过追认,故姚国民与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姚国民户)《城中村改造农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的,由补偿人提出申请,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经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报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当事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被告就房屋拆迁安置面积未达成协议,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姚国红、顾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宸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