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民终3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虞城县分公司与宋广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虞城县分公司,宋广安,河南洪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虞城县分公司。负责人:XX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清岭、柳一丁,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广安。委托代理人高嘉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河南洪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书智,董事长。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虞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虞城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广安、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邮政虞城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邮政虞城公司无需支付宋广安经济补偿金51000元;2、判决邮政虞城公司无需为宋广安缴纳1990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3、判决邮政虞城公司无需支付宋广安劳动报酬10000元;4、判决邮政虞城公司无需承担宋广安自2015年6月份起按月享受至办理完退休手续期间的养老金。并承担诉讼费。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豫1425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邮政虞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邮政虞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岭、柳一丁与被上诉人宋广安及委托代理人高嘉伟,第三人鸿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宋广安于1990年到原告邮政虞城公司(原虞城县邮政局)做邮政投递工作至今,原告邮政虞城公司未与宋广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12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与鸿福公司签订期限一年劳动合同,期满后续订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第三次续订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一直在原单位从事邮政投递工作。2014年底原告通知宋广安解除劳动合同后,宋广安继续工作到2015年5月底。宋广安要求原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办理完退休手续之日止的退休金。原告认为宋广安是鸿福公司派遣到原告单位的劳动者,与原告是劳务派遣关系,与鸿福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向鸿福公司主张权利,不同意宋广安的各项请求。宋广安向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5.5×2000=5100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1990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4、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劳动报酬5个月×2000元=10000元(该款在仲裁裁决后,已支付给被告);5、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自2015年6月份起按月享受至办理完退休手续期间的养老金(按申请人最后一个月的工资2000执行,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执行);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退休前月平均工资2000元,第三人鸿福公司已为被告缴纳75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于原告和第三人鸿福公司未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被告至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金。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已在原告安排的工作岗位上从事邮政投递工作17年,已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款:“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应视为被告与原告在1990年至2007年12月1日期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的工作单位、工作岗位没有变化,仅用工单位(劳动合同主体)发生了变化,第三人亦为被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但第三人与被告第三次续订劳动合同时,应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三次续订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应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次续订劳动合同时被告已提出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三次订立的劳动合同应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7日由第三人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违反法律规定,此时被告已年满60周岁,依法应当为被告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第三人以解除合同的方式处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认定无效。由于被告已年满60周岁,劳动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原告未依法给被告缴纳其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以优势地位要求被告与鸿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与被告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金有直接关联,原告有义务与第三人共同为被告办理退休手续。用人单位必须整体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的,劳动者可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者申诉,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其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第三人明知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再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安排被告到原单位、原工作岗位工作,最后将应当办理退休而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处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违法,直接导致被告至今不能享受养老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应对被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第三人尚未为被告办理退休手续,其享受养老金的具体数额、时间不能确定,暂以被告退休前的工资标准从停发工资的次月起至办理完退休手续、享受养老金当月止给付被告养老金为宜。原告请求判决无需支付被告劳动报酬10000元,由于该款原告已支付完毕,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虞城县分公司、第三人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从2015年6月份起至为宋广安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金当月止,每月支付被告宋广安养老金2000元。原告与第三人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虞城县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1000元;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虞城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虞城县分公司、第三人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邮政虞城公司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内容是:“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现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内容是:“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很显然,一审法院所适用的条款内容与现生效的条款内容严重不符。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也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所以,一审法院作出的由上诉人与第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金当月止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养老金2000元的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已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用工关系,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予以认定。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就不应承担所谓的为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并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养老金2000元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宋广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鸿福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鸿福公司为宋广安买了养老保险,但是宋广安没有去郑州办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宋广安请求由鸿福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金。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养老保险金至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金当月止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通过签订劳动派遣合同,将责任转由派遣单位承担,因而达到与劳动者没有劳动关系的第三方。第三人明知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职工,又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再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安排被上诉人到原单位、原工作岗位工作,第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办理退休而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处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行为违法,并直接导致被上诉人至今不能享受养老金,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害。原审判决上诉人与第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虞城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