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刑更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米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683号罪犯米某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靖刑初字第003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4年06月05日起至2017年06月04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米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警察的管理教育,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成绩优异。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表现良好。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十一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同室罪犯及罪犯本人的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米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认真学习思想、文化、技术课程,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米某减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中彦审 判 员 苏晓娟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