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周云飞与沈培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云飞,沈培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云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彬,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培军。上诉人周云飞因与被上诉人沈培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0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云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沈培军支付劳务费4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培军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为沈培军提供劳务,沈培军应当支付劳务费。就劳务费沈培军向周云飞出具“承诺”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周云飞另案陈述的“沈培军2013年11月后未向周云飞出具过关于劳务费的承诺”与“2013年10月31日”的承诺无关。沈培军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云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培军立即支付劳务费48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1日,沈培军向周云飞出具劳务费承诺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截止2013年10月31日,周云飞在我处上班,给予人民币肆万捌仟圆,于我处工程款到位后结清。”沈培军在承诺人签字落款处签名。该承诺中“上班”两字系由“帮忙”修改。另查明,周云飞与沈培军民间借贷纠纷(2013)崇民初字第01838号一案庭审中,法庭询沈培军有没有和周云飞结过工资,沈培军回答2013年11月份卡挂失以后周云飞带社会人员到其办公室逼其写下一张48000元的劳务费的条子给他,法庭就该事实询问周云飞,周云飞当庭陈述没有这个事,没有写条子。对于上述事实,诉讼中双方各执一词。周云飞陈述,2013年10月31日,沈培军在王府井其开设的公司904房内出具案涉劳务费承诺,在场人就只有周云飞、沈培军,其并未带人去,也没有胁迫沈培军。在此之前周云飞多次向沈培军催要款项,沈培军就出具了承诺。(2013)崇民初字第01838号一案庭审中,其陈述的“没有这个事,没有写条子”意思是2013年11月份后从未写过条子,11月份之前写过条子。沈培军陈述,周云飞仅给其帮忙,而且沈培军也在此前支付过周云飞一定的报酬费用。关于承诺书出具的过程,当天吃了中饭后1、2点钟左右,其以及沙某、陆某、朱某四人在王府井914办公室,周云飞带了5、6个人进来,当时他喝了酒,进门后就摔桌上的东西。其从里面办公室出来问怎么回事,周云飞拿可乐瓶砸其头,后来把瓶子摔在地上,还有两个人把其摔在地上了,拳打脚踢。到了里面办公室周云飞说要钱,其便称该给已给,过春节时给了5000元的现金,也把21000元打到其母亲卡里让周云飞取走,周云飞说不行还要钱,边上的人还动手打其嘴巴硬逼其出具条子。周云飞为佐证其主张,另提供中南世纪城物业装修许可证及施工人员出入证等证据,证明周云飞在沈培军承接的工程上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法律关系。对于上述证据,沈培军质证认为,南通铭豪装饰系其挂靠经营,但沈培军仅临时代办。沈培军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农行卡交易查询结果并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其中,朱某出庭作证陈述:“我和周云飞、沈培军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1月份下午1点多钟,我在王府井A座914,办公室当时有会计张某和姓陆的设计图纸的人,还有沈培军、沙某也在内。周云飞带着5、6个人过来了,在里面和沈培军吵架,我不能劝就走了,后来听说写了个条子,我没见他们写。吵架过程我没有参与。吵架内容不清楚,打没打我不清楚,我只听到里面有打架的声音。他们在里边办公室,我们在外面。之前我帮沈培军从事工地指挥,周云飞帮沈培军跑跑的。经当庭质证,周云飞认为,案涉相关银行转账款项系沈培军让其支付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沈培军从未给付劳务费。对于证人证言,部分予以认可。当时,周云飞并未带人去找沈培军,而是一个人过去的,因为沈培军欠债太多,很多人都找到他那里去了,周云飞和其他人属巧遇。沈培军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一审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应当承担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及不利后果,这是保障司法秩序与权威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本案中,周云飞主张沈培军结欠其劳动报酬并举证沈培军向其出具的承诺,沈培军对承诺书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陈述案涉承诺书系在周云飞胁迫下出具。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另案中,周云飞就承诺出具的相关事实在接受法庭调查时进行否定性陈述。由此,周云飞在本案诉讼中实施了与此前诉讼行为相矛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就举证责任而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周云飞、沈培军均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沈培军主张周云飞存在胁迫行为,当庭举证庭审笔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质证,周云飞对证人陈述其带人找沈培军不予认可,当时其一人过去找沈培军,周云飞只是巧遇其他向沈培军索债的人。虽上述证据尚不能完全证明沈培军主张,但周云飞在两次诉讼中对沈培军有无出具承诺陈述不一以及关于承诺书出具过程的当庭陈述亦前后矛盾,客观上削弱了其证据的证明力,周云飞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责任。周云飞对此前庭审中“没有这个事,没有写条子”意思解释为2013年11月份后从未写过条子,而在11月份之前写过条子,显属牵强,难以采信。综上,周云飞要求沈培军支付劳务报酬48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云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元(已减半),由周云飞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0月31日的劳务承诺系由沈培军出具,该承诺客观存在,且结合一审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01838号案件庭审笔录的内容理解,并不能得出周云飞否认2013年11月前沈培军向其出具承诺的结论。沈培军主张该承诺系在其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其所称的激烈争吵中无人报警,事后沈培军也未报警或主张撤销该承诺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承诺,可以认定截至2013年10月31日,沈培军尚欠周云飞劳务费48000元。沈培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给付周云飞,周云飞为沈培军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现周云飞诉请沈培军支付劳务费48000元应予支持。因上述承诺中并未约定利息问题,故对周云飞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周云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02035号民事判决。二、沈培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云飞劳务费48000元。三、驳回周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2元(已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均由沈培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玮代理审判员 刘 猛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