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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执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马某某、潘竟杰、潘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马某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302执573号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主任。被执行人马某某,女,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初中文化,金川区双湾镇九个井村村民。被执行人潘某某,男,甘肃省金昌市人,中专文化,金川区双湾镇九个井村*组村民。被执行人潘某某,男,甘肃省金昌市人,初中文化,金川区双湾镇九个井村*组村民,住该组。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马某某、潘竟杰、潘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6)甘0302民督27号支付令,已于2016年5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某某、潘竟杰、潘某某当庭偿还申请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本息49000元,并就剩余借款本息的32563.86元与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马某某、潘竟杰、潘某某于2016年12月10日前还清剩余借款本息32563.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甘0302执573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开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建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