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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斌与周新华、林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新华,陈斌,林红,孔万敏,李佐嵩,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华,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斌,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锡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红,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孔万敏,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佐嵩,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杰,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上诉人周新华因与被上诉人陈斌、林红、林杰、孔万敏、李佐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商初字第3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新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其、被上诉人陈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锡平、被上诉人孔万敏、李佐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新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周新华仅欠被上诉人陈斌借款本金150万元从2008年10月8日至2013年8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借款时间起算点错误。一审中双方确定2007年9月12日,周新华向陈斌借款170万元。2008年9月,周新华将180万元转账给陈斌,陈斌2008年10月8日续贷后再将180万元转账给周新华,故此借条没有重新出具。但从双方陈述中,很明确的一点,2007年9月12日的170万元周新华已在2008年9月归还,陈斌重新在2008年10月8日再借周新华170万,借款的起算点应为2008年10月8日,而非一审认定的2007年9月12日。二、一审对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借款利息,一审上诉人已提供证人以及第三人证明,所谓抵押只是为了保障18个债权人的利益,每个债权人的利息都不一样,为了方便才统一写了月利率1.5%,并不能倒推为上诉人与陈斌借款自始月利率1.5%,最多是2015年2月15日后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退一步说,即使月利率自始为1.5%,因出借款项的来源是银行贷款,那么陈斌的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需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金,法院应移送公安侦查,中止审理。借贷合同应为无效,利息不应计算。结合陈斌与周新华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认定从2008年10月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3年8月15日,更为恰当。2、关于是否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周新华2013年只欠陈斌借款本金150万元,不仅本案原审第三人多次听陈斌谈到,其他的14个债权人也知晓该事实。2013年代为还款的董某以及见证人翁某骑也知晓该事实。一审没有认定已还款2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3、关于150万元是还本金还是利息。上诉人提供第三人董某归还收据证明,第三人代为还款一般理解为还本金。见证人亦能出庭证明还款是还本金。综上,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陈斌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按照上诉人陈述款项已还清,那为何2015年2月15日陈斌向周新华要债,周新华还把陈斌和其他债权人聚集起来去办理抵押手续?至少周新华当时认为陈斌还是债权人,是承认还欠陈斌欠款的,这与上诉状的内容就自相矛盾了。上诉人目的就是赖账。三、上诉人认为从银行贷款贷出来再高利转贷是无效的借贷合同关系,这个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根据最高院的有关民间借贷的理解和适用,陈斌这样的行为并不是高利转贷的行为,借贷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孔万敏辩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李佐嵩辩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林红和林杰未答辩。原告陈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周新华偿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667500元,合计2367500元(17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08年9月12日暂算至2015年10月11日利息2167500元,扣除已支付利息150万元为6675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对两被告共有的位于玉环县玉城街道三合潭花苑人和居6号房屋(房产证号:玉房权证字第××号)、玉环县玉城街道石井居长康路房屋(房产证号:玉房权证字第××号)、玉环县玉城街道城中路13号房屋(房产证号:玉房权证字第××号)、玉环县玉城街道城中路168号房屋(房产证号:玉房权证字第××)、玉城街道广陵路142号房屋(房产证号:玉房权证字第××号)进行拍卖或变卖并确认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12日,被告周新华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9月11日。2013年8月15日,被告通过董某支付利息150万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及周新华的债权人孔万敏、李佐嵩、林杰在向被告催讨借款过程中与两被告达成《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新华于2007年9月12日向原告所借的170万元借款于2016年2月15日偿还,月利率1.5%,按季结算支付,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要求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此后,被告并未还本付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新华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合相关证据,可认定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虽偿还部分利息,但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并未清偿,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应予偿还。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红应当对被告周新华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还要求确认其对本案所涉及的五套房产享有抵押权,但该抵押权的认定和处理涉及到本案第三人以及其他案外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判决:限被告周新华、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斌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8年9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款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0元,由被告周新华、林红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持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林琳的尾号9517账户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表仅能证明该账户于2008年6月21日取现20万元,而不能证明该20万元已交付给被上诉人陈斌作为还款。上诉人申请证人董某、翁某骑出庭作证,拟证明150万当时约定是归还本金,但该两名证人均当庭陈述仅于2013年受委托替周新华还150万给陈斌,但并没说过是利息还是本金,陈斌当时提到还了150万之后还欠利息和本金要另外跟周新华本人算。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新华出具借条是实,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借款是否约定月利率1.5%及是否已经清偿。上诉人认为借条上并无约定月利率,在2015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写明月利率1.5%仅是为了方便统一办理房产抵押借款手续,实际上欠被上诉人的170万借款本金早已清偿。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是否口头约定月利率1.5%以及款项是否已经清偿应当综合本案的事实作出认定。出借人陈斌与借款人周新华并无特殊的关系,在当今经济形势严峻,融资困难,且融资成本大的情况下,出借人从银行贷款,并无息出借大额资金170万元给借款人,并不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主张曾在2008年归还20万本金,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上诉人认为2013年委托董某归还150万本金,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陈斌收到董某代为交付的150万,而不能证明当时约定该150万归还的是本金。结合2015年2月15日,上诉人周新华自愿与被上诉人陈斌、孔万敏、李佐嵩、林杰等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明确2007年9月12日向陈斌所借的17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本院认定诉争170万元的借款自始约定月利率为1.5%,且该170万元并无清偿本金。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借款起算时间有误,但借条明确写明借款时间为2007年9月12日,即使中间存在周新华筹集资金供陈斌还贷、陈斌续贷的情形,因双方当事人并无出具新的借条,而周新华亦在2015年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时间为2007年9月12日,故原审法院综合认定本案借款起算点为2007年9月12日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新华认为被上诉人陈斌从银行贷款,并以月利率1.5%转贷,涉嫌触犯法律,借贷合同无效。但本案系自然人抵押贷款后向其他自然人出借款项,与从银行获得信贷资金转贷牟利的获取渠道存在差异,且双方约定的利率并不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借贷合同无效。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新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0元,由上诉人周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