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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蔡喜军与吴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喜军,吴长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1273号原告蔡喜军,男,汉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住开封市鼓楼区。被告吴长坤,男,汉族,1972年11月0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蔡喜军诉被告吴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吴长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每月16号支付2000元,到期后吴长坤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长坤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长坤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吴长坤向原告蔡喜军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蔡喜军(100000)现金拾万元正,吴长坤,2014.10.17号。”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也未对利息予以约定,原告遂于2016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长坤向原告蔡喜军借款共计10万元,有借条和转账凭证为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所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6%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吴长坤归还原告蔡喜军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期间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云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