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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3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惠琴、龚菠萍等与唐桂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桂花,胡惠琴,龚菠萍,龚莉萍,龚亚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桂花,女,194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钢,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惠琴,女,193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菠萍,女,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莉萍,女,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亚萍,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鹏、余晓芳,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桂花因与被上诉人胡惠琴、龚菠萍、龚莉萍、龚亚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唐桂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将本案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全部损失均是由上诉人房屋漏水导致,与1月27日403室漏水无关。一审认定“1月27日漏水对原告造成损失更大,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系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首先,2016年1月27日403室由于水管爆裂喷水长达6、7个小时,造成大面积漏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上诉人当庭自认予以佐证。被上诉人龚莉萍当庭自认知道1月27日403室漏水这件事,且403室水闸是由被上诉人胡惠琴的女婿关闭的。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种类大致相同,被上诉人提交了照片、派出所证明,上诉人提交了照片、居委会证明,双方在证据上并未一方明显优势于另一方。其次,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1月27日第二次漏水造成被上诉人损失是显而易见的。第一次漏水,由于上诉人家中有人立即采取措施关闭总闸,但第二次漏水,403室无人居住水管爆裂时间长达6、7个小时,整个楼道全是水,从双方提交的照片上也能体现第二次漏水严重程度远远超过第一次漏水。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403室蒋丽英身份摘抄信息。但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追加蒋丽英为本案被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主张:“其全部损失100%是由于第一次漏水造成,与1月27日漏水事件无关。”如若不能,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与蒋丽英构成共同侵权,故上诉人承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还可以向连带责任人追偿。被上诉人就2016年1月25日上诉人房产漏水对被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已经提供了证据,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1月27日的房产漏水对被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更大。胡惠琴、龚菠萍、龚莉萍、龚亚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花园畈南区15幢203室的房屋损失1687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绍兴市越城区花园畈南区15幢203室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龚荣林(已去世),四原告系龚荣林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唐桂花系绍兴市越城区花园畈南区15幢303室业主,双方系楼上楼下相邻关系。2016年1月25日,被告家中水管爆裂漏水至四原告房屋,导致原告家中家具、家电等受损。后原、被告双方就渗漏导致的原告损失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绍兴市平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绍兴市越城区花园畈南区15幢203室因渗水导致的房屋装修、家具、家电的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出具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结论为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6870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经法庭查明,原告房屋墙面、家具、家电等因被告房屋水管爆裂渗水导致损坏,并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了损失价值。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及因此支出的评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因1月27日403室漏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更大,被告只承担30%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唐桂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房屋等损失费1687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88元,由被告唐桂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履行。本案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唐桂花负担,直接向原告支付。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上诉主张因其楼上403室房屋漏水进而渗水至其楼下203室造成楼下203室财产损失,其楼下203室的财产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应由403室房主承担203室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但证据上来看,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系其自住房屋303室因2016年1月27日403室房屋漏水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系其自住房屋203室因上诉人303室房屋漏水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状况,并说明该财产损失系因2016年1月25日上诉人房屋漏水而造成的,并非由于1月27日403室房屋漏水所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己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因2016年1月27日403室房屋漏水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及其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因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元,由上诉人唐桂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启龙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心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