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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卢世华与黄云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世华,黄云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1504号原告(反诉被告):卢世华,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文,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云勇,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树,男,195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系黄云勇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卢世华与被告(反诉原告)黄云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卢世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文,被告(反诉原告)黄云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树、董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黄云勇赔偿经济损失10436.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9时许,因天下大雨,水排泄不畅,卢世华将黄云勇修筑的水坝挖开排水,遭到原告阻止,双方发生争执、扭打,卢世华的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该纠纷经村、乡两级调解未果而诉至本院。黄云勇辩称,卢世华诉称的发生纠纷的时间和该纠纷经过乡、村两级组织调解的情况属实,但发生纠纷的经过不属实;卢世华计算的损失过高;在本次纠纷中黄云勇也受了伤,当庭提起反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双方提交的桃源县公安局青林派出所对卢世华、黄云勇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对“谁先动手”的事实提出异议,经审查,在本次纠纷中谁先动手无其他证据佐证,只能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对该证据的其他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卢世华提交的淑鑫诊所的证明,黄云勇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经审查,卢世华受伤后在该诊所进行清创缝合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对于黄云勇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卢世华对桃源县人民医院的发票无异议,对其他票据有异议,经审查,2016年7月15日的2张票据,虽然无医院的诊断证明,但其属于医疗终结期间内的合理用药,予以认可。对于其他票据,因均系医疗终结期以外的用药,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卢世华与黄云勇相邻而居。2016年6月28日9时许,因下大雨,水排泄不畅,卢世华便将黄云勇修筑的水坝挖开排水,遭黄云勇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致双方受伤,卢世华、黄云勇的伤情经鉴定均为轻微伤,该纠纷经乡、村两级组织调解未果,桃源县公安局对卢世华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黄云勇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卢世华的损失经当庭核对和本院酌定如下:医疗3966.22元,误工费70元×30天=2100元,护理费本院酌定85元×12天=1020元,营养费30元×7天=210元,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50元×12天=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8696.22元。黄云勇的损失经当庭核对和本院酌定如下:医疗费434.70元+1610元=2044.70元,误工费本院酌定70元×21天=147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黄云勇从广东至桃源往返2次的费用400元×2次=8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4814.7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卢世华、黄云勇的损失如何承担。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卢世华与黄云勇系邻居,因排水事宜发生矛盾,只要一方保持冷静与克制,包容与理解,双方的冲突就不会升级,故在本纠纷中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黄云勇承担60%责任,卢世华承担40%责任,即黄云勇承担3291.85元(8696.22×60%—4814.70×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云勇赔偿卢世华各项损失3291.8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卢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11元,减半收取计56元,黄云勇负担34元,卢世华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