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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熊得中与闫刚、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得中,闫刚,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228号原告:熊得中,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郎嘉(特别授权代理),武义县武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刚,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杨木碶万特商务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伊莎。委托代理人:朱文忠(特别授权代理),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银晨商务中心2幢6号(8-7)。负责人:钱新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特别授权代理),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武义县,公司员工。原告熊得中为与被告闫刚、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得中的委托代理人郎嘉,被告闫刚,被告久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26日20时20分许,熊得中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武义县中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中盛公司门口地段时,与由闫刚停在路边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5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熊得中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熊得中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承担主要责任;闫刚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停车承担次要责任。三、当事人诉辩称及证据原告熊得中诉请及证据: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闫刚、久顺公司赔偿医疗费4052.81元、误工费25680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120元,共计39302.8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身份证明,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医疗诊断书、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参保证明、收入证明、工资单等。被告闫刚辩称:无异议。其系本案涉事车辆的承包者。被告久顺公司答辩称:对医疗费和鉴定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营养费过高;后续治疗费无依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及证据: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733.60元;后续治疗费未提供依据,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护理费无异议;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且提供的工资单上无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名,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5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久顺公司,久顺公司承包给闫刚经营驾驶,闫刚具备驾驶资格;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人寿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五、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前,原告熊得中在浙江骏达联酒店有限公司中餐厅部门厨师岗位工作,职务为餐饮冷菜主管,根据其提交的工资单上记载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每月工资均为12000元。六、治疗过程和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费4052.81元。2016年8月4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熊得中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所需误工期60日,护理期11日,营养期30日;今后需择期行右眉弓、鼻根部瘢痕修复术等相关治疗,具体治疗费用建议参照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20元。七、本院确定熊得中本次诉请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052.8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642元、鉴定费1120元,以上合计9614.8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在承包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闫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合理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久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未提供久顺公司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的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为4052.81元;营养费以30天,以60元/天计算为1800元;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112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0天以150元/天计算为1500元,非住院期间1天以142元/天计算为142元,二项合计1642元;后续治疗费系瘢痕修复术费用,属于整容费用范围,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上记载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每月固定工资均为12000元,原告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每月固定工资实际减少,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熊得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损失7494.81元;二、被告闫刚赔偿原告熊得中鉴定费448元;上述第一、二款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熊得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元(已减半),由原告熊得中负担3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永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