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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执330-3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与温州华航能源有限公司、中嘉华宸能源有限公司等进出口押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温州华航能源有限公司,中嘉华宸能源有限公司,蔡成化,王春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执330-3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600号,组织机构代码84503222-3。负责人:陶灵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彩凤,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川海,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温州华航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洞头县大门镇小门岛,组织机构代码66916146-3。法定代表人:林江,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嘉华宸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白沙路333号,组织机构代码79099673-7。法定代表人:蔡成化,董事长。被执行人:蔡成化,男,汉族,1962年3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王春兰,女,汉族,1964年8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浙温商外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华航能源有限公司、中嘉华宸能源有限公司、蔡成化、王春兰进出口押汇纠纷和信用证纠纷三案,立案执行标的分别为21871010.8元、31306032.9元和1277037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各金融机构,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其限期向本院如实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向本院出具书面报告称:1.2016年7月1日,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受理中嘉华宸能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2016)浙0482民破3号],破产管理人已接管该公司的全部财产;2.温州华航能源有限公司为中嘉华宸能源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公司财务往来频繁,财物混同,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及管理人正考虑将其一并列入破产清算方案;3.蔡成化、王春兰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1弄11号601室及杭州市下城区武林府2幢1001室已抵押给浙江省平湖市农村合作银行,并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向国土资源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进行查询,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称,该案诉讼期间有财产保全,详细见(2015)浙温商外初字第26-1、26-2、26-3号民事裁定书。但保全的财产中,房产因有其他法院查封,银行账户无余额可供执行,并且银行账户所属的中嘉华宸能源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均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予以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保全财产符合处置条件时,本案可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3执330-33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苗苗代理审判员  朱华杰代理审判员  吴延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