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丁淑玲诉唐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淑玲,唐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2703号原告丁淑玲,女,回族,生于1975年2月10日,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唐梅,女,回族,生于1976年1月5日,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淑玲诉被告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海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淑玲诉称:2016年2月3日,被告唐梅以偿还东方惠民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为由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4万元,口头约定1个月内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届期,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梅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4万元及借款时间等事实。被告唐梅未到庭,没有对上列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要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梅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通过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3日,被告唐梅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从本案的证据看,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其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应当承担拒不到庭的诉讼风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梅偿还原告丁淑玲借款人民币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唐梅负担(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海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全朝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