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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2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菊与马士基信息处理(成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菊,马士基信息处理(成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7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菊,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士基信息处理(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765号天府软件园D3座4层。法定代表人:SORENKUFALLBRANDT。再审申请人刘菊因与被申请人马士基信息处理(成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4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菊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2015年5月28日向刘菊出具的《书面警告》的原因为“不服从上司合理指令,工作表现达不到职位要求”,刘菊认为该说法是既不合理又不合法的。理由如下:1.该项书面警告的理由中的“不服从上司合理指令”问题,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对申请人工作安排的合理性以及刘菊对上司合理指令有“不服从”行为;2.“工作表现达不到职位要求”的问题,不属于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范畴,应属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马士基信息处理(成都)有限公司解除刘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有权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对企业实行自主管理,有权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以及作出相关决议决定。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管理需要制定的《员工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刘菊于2012年12月14日签署了《员工承诺书》,表明其接受承诺书的管理和约束。2015年5月28日、7月22日,被申请人两次向刘菊送达《书面警告》之后,根据《员工承诺书》相关规定,向刘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未违反公司制度和相关法律规定,属企业自主管理权的体现,被申请人解除与刘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刘菊提出的两份警告书一份被迫签字一份不知道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刘菊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刘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刘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松代理审判员  高殿宝代理审判员  宾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