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5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杜强华与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强华,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5224号原告:杜强华,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晓光,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飞,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杜强华诉被告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借款4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其中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银行卡,另外10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农业账户62×××16转账300000元,以现金交付被告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宋飞向杜强华借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其中叁拾万元(300000)转入农行卡62×××16,另壹拾万元现金收讫。以上事实,有《借条》、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杜强华借款本金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宋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宋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杜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人民陪审员 严 洁 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