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3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徐玉忠与赤峰市红山区民政局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忠,赤峰市红山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02民初3985号原告:徐玉忠,男,1945年1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国,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红山区民政局,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定代表人:马素梅,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学久,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云,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玉忠与被告赤峰市红山区民政局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其补办人事档案;2、赔偿因丢失其人事档案,致使无法向原单位追偿被克扣的工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合计768200元;3、给付2007年至2016年8月少发的退休费87930元;4、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65年3月在93088部队参加工作,2005年2月批准退休,2006年10月移交被告接收安置。自1993年10月起,原告工资被93088部队克扣至退休前。共克扣61458元。2007年其做为无军籍职工由被告接收安置,档案一并移交至被告处,后被告称原告档案退回93088部队,现档案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玉忠作为无军籍职工,由被告赤峰市红山区民政局于2007年1月22日对其进行了接收及安置。现原告主张因该接收安置行为,与被告发生纠纷,要求被告为其补办人事档案、赔偿其因丢失人事档案而无法向原部队追偿克扣工资768200元、给付2007年至2016年8月少发的退休费87930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该诉讼请求非系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亦非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玉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861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徐玉忠自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仲辉审判员宋长飞人民陪审员冯恩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晓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