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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5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6年9月21日19时12许,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常熟市支塘镇任阳大桥南桥堍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9时12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支塘镇任阳街的任阳老饭店出发,行驶至任阳大桥南桥堍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于2016年9月23日被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四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吴某乙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检验鉴定委托书、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车辆照片、车辆发动机型号及车架号照片、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婉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