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孟宪东与李淑芹、孟庆巍、孟莹、孟昭利、王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宪东,李淑芹,孟庆巍,孟莹,孟昭利,王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1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东,男,汉族,1969年4月22日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长春,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芹,女,汉族,1960年10月30日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茹,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巍,女,汉族,1984年9月25日生,现住长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莹,女,汉族,1989年12月11日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昭利,男,汉族,1941年5月26日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兰,女,汉族,1942年5月3日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上诉人孟宪东因与被上诉人李淑芹、孟庆巍、孟莹、孟昭利、王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宪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长春,被上诉人李淑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茹,被上诉人孟庆巍、孟莹、孟昭利、王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宪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再审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调解书是2008年生效的,2014年10月提起再审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依当事人申请而依职权调查张威廷之证言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孟宪国转让其房屋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适用法律错误。3、应肯定孟宪东与孟宪国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属于孟宪国的两套房屋已发生有效的物权转移。4、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孟宪国与孟宪东是否形成过债权债务关系,孟宪国以张威廷名义手书30,000.00元收据如何形成,孟宪东与孟宪国达成的房屋转让协议以及调解书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是否违背自愿原则。5、证人张玮庭等人未到庭,其证言不足以采信。李淑芹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其他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同李淑芹。孟宪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00元,否则以被告自有的五间房屋抵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审被告孟宪国是否欠他人30,000.00元,原审原告孟宪东是否替原审被告孟宪国偿还了该欠款。本院在审查再审申请人请求再审本案时,调查了该欠款的债权人张威廷,其证实其与孟宪国不熟,孟宪国也没有向其借过钱。其与孟宪东是朋友,孟宪东在其处借过280,000.00元。孟宪东向法庭提供的2004年11月5日经手人为张威廷,内容为“今日收到孟宪东替孟宪国还办钢厂借款3万元”的收据不是其写的,也不是其出具的。对此收据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孟宪东称是孟宪国书写为此提出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为不是原审被告孟宪国书写,本院依法追加的被告孟昭利因其系原审原被告父亲,他明确表示该账目系其办钢厂产生与孟宪国无关。上记事实与原审原告孟宪东自诉称2001年被告自办小型炼铁厂欠他人债务,之后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替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不符。原审被告孟宪国与债权人张威廷不存在债务关系。因此,原审原告孟宪东与原审被告孟宪国(已故)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二、(2008)洮速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007年2月15日甲方为孟宪国与乙方为孟宪东签订一份协议书:孟宪国同志将座落在大青山村的两户房屋转让给孟宪东,一户面积伍拾柒平米,另一户面积捌拾捌点贰伍平方米。双方在落款处签名。孟宪国曾于2004年12月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4年6月28日起至2008年6月27日止),服刑期间减刑1年,实际执行刑期3年。双方签订上述协议书时孟宪国尚在监狱服刑。孟宪东对此称协议和收据是孟宪国在服刑期间书写,重审时经孟宪东申请对《协议书》上的“孟宪国”的签名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是其本人书写,但该协议是依据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衍生出来的,现原债权债务并不能成立且座落在大青山村的两户房屋是孟宪国和其妻李淑芹及其长女孟庆巍的共同财产(注:面积57平方米的2间房屋是3人共有,另一户面积88.15平方米的3间房屋是孟宪国1人共有,但该房屋是1997年9月5日购买的,其与李淑芹是198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孟宪国在未征得共同共有人李淑芹和孟庆巍的同意私自转让的行为亦属于无权处分,其共有人事后并未追认,侵害了共有人的权益,故本院作出的(2008)洮速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协议孟宪国用位于白城市洮北区大青山村的两户砖平房(一户面积为5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房权白字第21496号;另一户面积为88.2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房权白字第21498号)抵偿原告欠款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撤销。上述调解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规定的情形,故应予撤销。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请求将房屋重新过户到原产权人名下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洮速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孟宪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孟宪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08)洮速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系原审法院以院长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张威廷证言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孟宪国(已故)欠其30,000.00元,是根据张威廷经手的收据,另外无其他证据。关于30,000.00元收据,张威廷证实其不认识孟宪国,孟宪国没有向其借过钱,收据不是张威廷写的,另外司法鉴定意见已认定收据中的字迹不是孟宪国书写。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孟宪国30,0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虽然鉴定意见认定《协议书》上“孟宪国”的签名是孟宪国本人书写,但因上诉人所主张的30,000.00元债权不成立,且孟宪国所处分的两处房屋分别属家庭共有、夫妻共同共有,侵害了共有人的权益,又未得到共有人的追认,原调解书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孟宪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代理审判员 刘 昕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炳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