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8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韩英、卢玉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韩英,卢玉旗,沈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925号原告:李海军,男,197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委托代理人:时文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英,女,197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卢玉旗,男,1972年6月22日,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沈卫东,男,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李海军与被告韩英、卢玉旗、沈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浦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文杰、被告韩英、被告沈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玉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英、卢玉旗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英、卢玉旗共同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卫东对被告韩英、卢玉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韩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沈卫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韩英未能归还。被告卢玉旗与被告韩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韩英与被告卢玉旗夫妻共同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被告沈卫东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韩英辩称,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已经归还给原告了。现在其还欠原告借款20万元也是事实,但现在欠原告的借款20万元是其他人转给原告的,利息是按照日利率1%计算的,其给付过一段时间的利息。现其没有履行能力,只能分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卢玉旗未有答辩。被告沈卫东辩称,其是为被告韩英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但该笔借款应该由被告韩英负责归还,只有在被告韩英不同意归还或者还不出的情况下才能由其来负责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英与被告卢玉旗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5日,被告韩英出具给原告借据1份。借据内容部分明确:被告韩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明确归还本金时连本带息一并归还,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据内容部分还明确担保人负有不可撤消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直到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沈卫东在该借据的担保人栏署名予以了确认。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账户名为沈卫东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人民币20万元。2016年8月初,原告要求被告韩英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沈卫东承担保证责任未果,遂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为此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9000元。审理中,被告韩英确认2014年12月5日其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20万元,但其不能确定是否是原告通过银行汇入沈卫东账户的该笔借款。被告韩英还认为其已归还了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收回了相应借据。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韩英向法庭提交了书证借据4份。该四份借据载明借款人均为被告韩英,借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12日、同年9月27日、10月3日、10月19日,每份借据的借款金额均为5万元,其中8月12日的借据载明出借人为张红海,其余借据出借人栏均空白。对被告韩英的上述主张,原告予以了否认。原告认为,被告韩英提交的四份借据如果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韩英曾向他人借款并归还了借款的事实,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书证借据结合被告韩英、沈卫东的抗辩意见,本院对被告韩英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沈卫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韩英提交的四份借据,只能证明其曾向他人借款合计20万元并向他人归还了该部分借款的事实,故其认为已归还了原告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韩英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英在原告提出还款请求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由此而发生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代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被告卢玉旗与被告韩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卢玉旗与被告韩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卢玉旗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卫东为被告韩英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义务。被告韩英的上述债务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英、卢玉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海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韩英、卢玉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军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00元。三、被告沈卫东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73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浦小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