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根兆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根兆,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根兆,男,1949年5月14日出生,捕前住新疆呼图壁县。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指控被告人刘根兆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新2323刑初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根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闫某某与被告人刘根兆系邻居。2015年10月1日下午16时许,呼图壁县种牛场工作人员赵某某叫刘根兆与闫某某就居住的大学生公寓楼的楼前菜地事宜进行协商,刘根兆出言辱骂闫某某,导致双方先发生了争吵,刘根兆打了闫某某脸部一巴掌,随后双方发生撕扯,刘根兆将闫某某推倒在地,又骑在闫某某身上对其进行殴打,导致闫某某受伤,刘根兆随后离开案发现场。在场人张某某找到闫某某的儿子,闫某某的儿子到现场后拨打110进行报案。当日,闫某某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急诊就治,次日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双耳听力下降待查;鼻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四周需壹人陪护。闫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以上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根兆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根兆因其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损失共计12949.12元,其中医疗费5737.12元、护理费6012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根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二、被告人刘根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949.12元;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根兆上诉称,其并未殴打闫某某,闫某某的伤与其无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并驳回闫孔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根兆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其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正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自诉人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根兆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根兆与原审自诉人闫某某因菜地之事发生口角后刘根兆动手打闫某某,双方厮打过程中致闫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正确。依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闫某某的陈述及刘根兆的供述可以证实刘根兆故意伤害闫某某的事实,刘根兆关于其没有殴打闫某某致其受伤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刘根兆犯罪行为给闫某某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刘根兆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合理有据,刘根兆关于其不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刘根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佩隶审 判 员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玥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