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1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肖军、刘爱华、曾凡清、曾颖靓不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军,刘爱华,曾凡清,曾颖靓,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县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921行初17号原告肖军,男,1967年7月7日出生。原告刘爱华,女,1965年4月2日出生。原告曾凡清,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原告曾颖靓,女,2013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卫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军武,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南县南洲镇南华北路。法定代表人汤光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汤希轶,该局工伤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月明,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第三人南县司法局,所在地:南县南洲镇永红路。法定代表人余长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超,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华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肖军、刘爱华、曾凡清、曾颖靓不服被告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南县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县司法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通知第三人南县司法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军、刘爱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卫斌、张军武,被告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诉讼代理人汤希轶、孙月明,第三人南县司法局的诉讼代理人吴超、宋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县人社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6】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2015年6月16日,肖诗怡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所在单位南县司法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人社局以肖诗怡“因工外出”的事实不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不予认定肖诗怡的死亡为工亡。原告肖军、刘爱华、曾凡清、曾颖靓诉称,1、被告南县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6】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肖诗怡不是“因工外出”定性错误,应认定肖诗怡系“因工外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6月16日下午4:30左右,肖诗怡请示刘荣辉主任后到外面核实材料工作,办完公事后直接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被告南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遗漏适用法规条文,仅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而未适用第六项“上下班途中”条文规定。3、肖诗怡于2015年6月16日下午4时30分向公证处主任刘荣辉请示外出办公事,拿了装资料的浅色文件袋子从南县司法局出发,租坐张建平的摩托车,先从南洲镇南门口家里拿了粽子,然后到麻河口镇送完资料,再顺便到公婆家送粽子,之后回到南洲镇兴盛大桥,转向去浪拔湖镇娘家照料儿子时发生交通事故,“因工外出”,“上下班途中”均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肖军、刘爱华、曾凡清、曾颖靓认为被告南县人社局不认定肖诗怡的死亡为工亡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南县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6】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南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肖军、刘爱华、曾凡清的身份证及曾颖靓户口本;肖军与刘爱华的结婚证及肖军、刘爱华与交通事故死者肖诗怡系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材料;曾凡清与肖诗怡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和出生医学证明;曾凡清和肖诗怡的夫妻关系证明;子女关系证明;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与死者肖诗怡系近亲属关系。2、南县人社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单,拟证明南县人社局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南县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定【2016】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4、刘荣辉调查笔录,拟证明肖诗怡在2015年6月16日下午4时30分许向南县司法局公证处刘荣辉主任请假外出办公事,办完公事后回南县浪拔湖镇娘家的事实。5、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张建平的三次询问笔录及南县人民检察院对张建平的讯问笔录,拟证明2015年6月16日下午4时30分许,张建平用出租摩托车接在司法局上班的带着浅色文件袋的肖诗怡,送其到南县南门口看守所巷内家里拿了粽子,到麻河口镇送完资料后,顺便到公婆家送粽子,然后返回南县,在兴盛大桥掉头去其娘家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2日对张建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5年6月16日下午4时15分许,张建平驾驶出租摩托车出门接客,在南县司法局附近接了肖诗怡,当时肖诗怡手里提了东西,估计是什么资料,先送肖诗怡到了看守所巷内家里拿了粽子,然后送肖诗怡到了麻河口镇,停了几分钟,肖诗怡说去办点事就来,其后她到丈夫父母家麻河口镇,再回南县,在兴盛大桥掉头去其娘家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7、视频截频图像,拟证明肖诗怡于2015年6月16日下午4时30分许从南县司法局走出(视频显示地为司法局的右角处),16时51分40秒租坐张建平的摩托车出现在南县南洲镇兴盛路与荷堰路交叉处的情况。8、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肖诗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情况。9、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2015)益赤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肖诗怡在交通事故中因损伤致颅脑外伤、脑挫裂而死亡的情况。10、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张建平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肖诗怡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平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事实。11、法规依据及学理解释,拟证明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护。12、村委会证明。13、程正斌的调查笔录,黄贤军的调查笔录。证据12、13拟证明肖诗怡生前每天需要从南县司法局下班回到南县浪拔湖镇娘家照料小孩的事实,其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系工伤。14、刘荣辉出庭证言,拟证明2016年6月16日肖诗怡请示刘荣辉要外出核实公证事项的事实。被告南县人社局辩称,1、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肖诗怡“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之情形,依法不能认定工伤。申请工伤认定的证人伍德明、张建平的证言均是虚假的。2、本案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法律规定。肖诗怡的“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肖诗怡从司法局下班回家拿粽子,拿到粽子后去给公婆送了粽子,送完粽子后再回浪拔湖的家,下班行为在送粽子行为发生时就已经结束了,不能延伸到送完粽子再回家还是下班行为。3、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判决撤销,也应请求法院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不能请求法院具体判决作出什么样的行政行为,这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严重涉嫌用司法权代替行政权。综上,被告南县人社局认定肖诗怡不构成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予支持。被告南县人社局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即调查认定的实体性证据,拟证明肖诗怡的死亡不是工亡,这些材料都系司法局从上而下证明肖诗怡的工亡证明,均是人为操作,不是客观事实,肖诗怡“因公外出”的事实证据不足。1、伍德明2次调查笔录。拟证明:(1)伍德明是应肖诗怡父亲的强烈要求照抄的材料,并不是他本人的意思表示;(2)伍德明不认识刘梅先,麻河口镇街道没有刘梅先这个人;(3)伍德明证言的来源是余建文告诉他司法局一个女干部出车祸死了,是来找刘梅先的;(4)伍德明在第二次笔录上,对他见到的人,给了很模糊的意思表示,时间不记得,人也不知道是谁,干什么也不知道,长相也不知道。2、2015年6月26日麻河口司法所证明,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31日余建文调查笔录;拟证明:(1)余建文是在肖诗怡死后第二天司法局开会时才知道,肖诗怡来麻河口办案件的,余建文的说法来源于司法局;(2)余建文是应司法局领导的意思弄的材料,在麻河口司法所介绍肖诗怡的父亲给伍德明认识,并在肖诗怡父亲的强烈要求下,让伍德明照抄了那个证明材料。(3)余建文不认识刘梅先,有没有这个人也不知道,更不知道刘梅先继承案。3、2015年6月20日司法局的证明,2015年8月15日南县司法局政工室证明,2016年3月9日李远华的笔录,2015年6月19日刘荣辉的笔录、2016年3月8日刘荣辉的笔录。拟证明:(1)李远华根据刘荣辉提供的材料制作了司法局的证明,但是刘荣辉的材料来源于肖诗怡的父亲,刘荣辉并不清楚的知道肖诗怡是去麻河口办理刘梅先案件的,而是看到了肖诗怡的案卷中有刘梅先的案卷;(2)伍德明出具的证明是司法局找他出示的;(3)刘荣辉做了后续工作,没有调查取证。4、张建平2015年6月16日、6月18日、6月19日、6月24日、7月3日、2016年3月22日笔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拟证明:(1)张建平在第一次笔录中称4:30接肖诗怡,去南县看守所巷子拿了粽子,直接去麻河口肖诗怡丈夫父母家中送粽子,肖诗怡在家喝茶后,往南县县城返回,没有任何关于肖诗怡送材料的内容;(2)在之后的笔录中,张建平主动补充与交通事故本身无关的肖诗怡送材料的内容,与其交通事故的责任没有半点关系,且地点前后矛盾,一次是镇上,一次是大堤上,且与客观时间矛盾,根本没有送材料10分钟的时间,材料本身的情况也描述不清,更不符合人的记忆逻辑;(3)张建平为了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赔偿,存在伪造送材料证言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动机。5、2016年3月7日余志祥笔录;拟证明不认识刘梅先,也没有人向其打听过刘梅先的情况。6、关于司法局监控系统对肖诗怡上下班无监控图像的说明,有证人确认是肖诗怡的监控图像(肖诗怡出司法局的门口截图,在兴盛路的截图)、2015年6月16日16:51:40分监控、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由于司法局的原因,无法提供肖诗怡当天上下班情况;(2)截图上显示,肖诗怡手上并没有张建平所说的20cm的文件袋;(3)视频显示肖诗怡16:51分还在县城兴盛路南站的路口,再到麻河口45分钟,再到丈夫父母家里,再45分钟返回南县,没有到大堤或镇上送材料且送完的时间。7、2016年3月21日李玉君笔录;拟证明:(1)公证案子当事人李玉君的母亲刘梅先2000年起就住在南县世纪城,2000年离开麻河口就将房子卖了,没有回过麻河口,刘梅先与麻河口失去了时间上的关联性;(2)2015年6月7日,六姐妹一起去公证处签字公证,应司法局的要求提供死亡证明,他们去办了这个材料后,主动送到司法局,无需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核实这个事实,之后没有司法局的人员找过,也没有给任何材料。8、公证文书材料、办理公证登记表、差旅费报销单;拟证明:(1)公证书内容齐全,程序合法,事实证明该事项办理完毕无需调查取证;(2)公证书中没有需要调查取证或送材料的说明;(3)内容齐全证明刘荣辉在证言中所称的”刘梅先案卷全部都在办公室,后修改为主要资料在办公室”不属实,恰恰证明所有资料都在办公室,证明刘荣辉为了帮助肖诗怡申请工伤,使用模糊性用语,其证言不可信;(4)刘梅先案没有差旅费报销的情况。9、2015年6月19日邓曙光的笔录;拟证明肖诗怡下午的工作时间是2:30—5:30,肖诗怡在看守所附近买了房子。第二组证据,即工伤事故报告表等程序性证据,包括工伤事故报告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存根、工伤认定调查联系函2份、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肖诗怡的身份证复印件、司法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明细表、邓曙光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刘荣辉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李远华委托书及身份证、关于暂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函送达回执、关于重新启动肖诗怡工伤认定程序的函送达回执、关于肖诗怡工伤认定的调查综合材料、工伤认定结案审批表、工伤认定处理程序审批表、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调查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拟证明南县司法局为肖诗怡申请工伤,南县人社局依法受理,依法取证,由于南县司法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是“因公外出期间”,最终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不认定为工亡,并依法送达。第三组证据,法律依据,包括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第五条,拟证明南县人社局作出的“因公外出”事实材料证据不足,最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亡的事实。第三人南县司法局述称,1、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2、对被告南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肖诗怡的死亡为工亡”的决定有异议,肖诗怡因工外出经公证处刘荣辉主任的同意,且有证人张建平及视频资料佐证,依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南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南县司法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南县司法局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2、南县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拟证明南县公证处是副科级二级机构,编制数为4人,2015年6月南县公证处仅两名工作人员,肖诗怡和刘荣辉。3、南县司法局班子成员会议记录;拟证明肖诗怡任南县公证处副主任,刘荣辉2015年3月才从南县法援中心调往南县公证处担任主任。4、刘荣辉公证员执业证;拟证明2015年11月11日,刘荣辉荣获公证员执业证书,在2015年6月,刘荣辉无公证员执业资格。5、被继承人及法定继承人基本情况表,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1)李云德与刘梅先婚姻状况及李云德是否存在其他配偶情况需调查核实;(2)李云德户口注销证明是2015年6月17日由麻河口派出所提供;(3)2015年6月17日之前公证处对李云德死亡情况核查是必经程序。经庭审质证:1、原告肖军、刘爱华、曾凡清、曾颖靓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南县人社局对证据1中的曾凡清和肖诗怡及与曾颖靓的夫妻关系和子女关系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法证明肖诗怡是否因“公差”导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刘荣辉的调查笔录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对张建平第一次询问笔录三性没有异议,该份笔录证明了合理的事实;对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与第一次笔录完全矛盾,张建平补充的内容与自己的交通肇事责任本身没有任何关系,张建平的证言与客观时间相冲突,其描述文件袋的证言十分模糊,地点十分模糊,且张建平的证言与视频资料冲突,张建平主动补充这次笔录的动机十分存疑,存在要取得肖诗怡家属的谅解而做出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对南县人社局的张建平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事发当天第一次笔录称拿了粽子直接去的公婆家,在调查笔录中却故意隐瞒粽子的事实,称只是顺便去公婆家,其陈述的事实均与第一次笔录有冲突;对视频截图的三性没有异议,该视屏截图证明了张建平的笔录是虚假的,视频显示肖诗怡走出司法局时,没拿20㎝*20㎝的文件袋,此事实可证明肖诗怡没送材料;对法律依据及相关学理解释提出异议,认为法规与解释不是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2016年7月14日浪拔湖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本案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或“因工外出”;对程正斌和黄贤军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言不能证明本案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或“因公外出”,对刘荣辉的出庭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刘荣辉与肖诗怡有一定密切关系;被告南县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2、被告南县人社局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原告对伍德明、余建文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两份笔录均系南县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威胁伍德明、余建文而得到的笔录,调查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被告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李玉君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借李玉君陈述的事实即证实肖诗怡未外出核实、办理刘梅先继承案的事实;对公证文书材料、公证登记表、差旅费报销单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肖诗怡未外出核实、办理刘梅先继承案的事实;对第二组程序性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出具的材料与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存在出入;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伍德明、余建文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是否符合“工亡”认定的事实应由被告调查核实,而无需由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相关事实材料;对第一组证据的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且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质证意见同原告,且认为不能达到被告之证明目的,第三人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交了材料,“因公外出”的证明责任在被告,而非原告和第三人。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南县司法局的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及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肖诗怡是当天外出工作的,反而能证实刘荣辉在取得资格前经手办理过具体案件;对被继承人及法定继承人基本情况表,户口注销证明有异议,认为是由该案当事人主动提供,非公证处工作人员核实而来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对张建平进行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6月16日下午4点30分左右,肖诗怡从南县司法局出发提着包去麻河口办公事,张建平用摩托车送去并带回南县,上车后,先去南门口家里拿了几个粽子,后载她到麻河口镇,在镇政府附近停车,肖诗怡一个人去办事,大约十分钟左右回到原地,然后到肖诗怡婆婆家,送了粽子就回县城,在兴盛大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该份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南县人社局对该份询问笔录提出异议,1、张建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次笔录没有陈述,他是为取得原告的谅解,动机存疑。2、张建平的陈述前后矛盾,照片显示没有20㎝*20㎝的档案袋。3、本案根本没有送材料的对象,找来的所谓收材料的事实是虚假的。4、公证案申请人没有接到任何通知,并且已离开麻河口16年。第三人南县司法局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9、10,被告、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刘荣辉的调查笔录,综合出庭证言认证;证据5、6张建平的调查笔录,综合本院调查核实证言认证;证据7,对肖诗怡外出时间,途经地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法规依据和条理解释不属于证据;证据12、13,对于肖诗怡每天下班后回浪拔湖娘家照料小孩一事,本院予以认可。刘荣辉的出庭证言,本案肖诗怡外出,仅有刘荣辉知情,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其所证实的事实与此前证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刘荣辉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5、6,原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后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所要证实的事实与观点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张建平的证言,综合本院核实证言认证;证据7,李玉君不能证实公证案件是否需要核实材料;证据8、9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均为行政行为作出的法律依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5,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张建平询问笔录,原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虽提出了异议,但张建平所证明的事实与此前所作证言均无矛盾,且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张建平的调查笔录及证言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下午4:30左右,南县司法局公证处干部肖诗怡,向该处主任刘荣辉口头请示要外出核实公证案件的有关事项,在司法局前乘坐张建平的出租二轮摩托车,首先到南洲镇南门口家里拿了一些粽子,然后到麻河口镇政府附近,肖诗怡下车去办事,张建平将摩托车停靠在旁,大约10分钟左右,肖诗怡处理完事回到原处,然后乘坐摩托车到其婆婆家,送了粽子,休息了3、4分钟返回县城。肖诗怡先要求张建平直接送其到南县汽车北站坐公车,车行驶到兴盛大桥西头桥面时,肖诗怡临时改变主意,要求张建平送其到浪拔湖四门闸拦公车回浪拔湖娘家。张建平驾驶摩托车掉头变道时与对向车道上行驶的,蒋建秋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肖诗怡等人均受伤。同年6月18日11时肖诗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20日,南县司法局向被告南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伍德明、麻河口司法所证明等证据,6月24日,被告人社局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工伤认定涉及交通事故未结案,调查工作不能及时进行,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社局书面告知南县司法局暂停工伤认定程序。2016年1月27日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2016年4月2日,被告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为南县司法局不能提供肖诗怡“因工外出”的可信证据,所提供的问话笔录张建平证言前后矛盾,伍德明证言系虚假证明,麻河口办理刘梅先公证案事实不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予认定肖诗怡的死亡为工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肖军、刘爱华系肖诗怡父母,曾凡清系肖诗怡丈夫,曾颖靓系肖诗怡女儿。肖诗怡在南县南洲镇看守所巷有住房,因女儿年幼,托其父母照料,父母住在浪拔湖镇,肖诗怡每天下班后都去父母家照料女儿。本院认为,本案肖诗怡请示单位主任后外出麻河口镇政府附近办理事务,经张建平证言证实,肖诗怡确已去麻河口镇政府附近的地方,提包离开十多分钟左右,据刘荣辉证言和张建平证言前后一致之情况,可以推定为肖诗怡是去处理相关工作事务,属于“因公外出”之情形。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合理路线。肖诗怡因工作原因,其小孩一直委托家住浪拔湖的父母照料,肖诗怡每天下班后去父母家抚养小孩,肖诗怡父母家应为肖诗怡的经常居住地。肖诗怡办完公务从兴盛大桥回父母家,即为下班后返回经常居住地,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之情形。综上所述,肖诗怡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六)项之情形。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本案第三人南县司法局作为用人单位为肖诗怡提出工伤申请,只须提供上述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南县人社局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即使用人单位司法局提供了“因工外出”的证据,不论证据真实与否,也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被告南县人社局应当提供肖诗怡是否“因工外出”的证据,被告南县人社局在没有调查、收集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肖诗怡“因工外出”事实不成立,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亡的决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定【2016】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限被告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六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康德军审 判 员 岳文清人民陪审员 周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姚 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