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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6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荣,尹富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6350号原告:刘秀荣,女,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悦,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富强,男,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军港路XXX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荣与被告尹富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悦,被告尹富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雪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荣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尹富强驾驶皖N5XX**机动车于宝山区沪太路锦秋路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郑洪法发生碰撞,致郑洪法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富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78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物损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尹富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富强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事发当天自己表示没什么大事,事后过了很长时间才去医院进一步治疗,治疗时也没有告诉被告尹富强,对于其治疗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律师费金额过高,其余费用均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周就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票据总额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无异议;对营养费按30元/天;对护理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物损费认可1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尹富强驾驶皖N5XX**机动车于宝山区沪太路锦秋路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郑洪法发生碰撞,致郑洪法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尹富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10月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伴血肿形成,因血肿不能自行吸收,再入院治疗,其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45日。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机动车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其先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尹富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中还有另一名伤者郑洪法已提起诉讼,故应为其预留交强险相应份额。关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之内容可以反映,原告在事发后的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现根据其提供之票据,主张17,788.5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1,2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1,8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确属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之财产利益损失,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3,408.56元,其中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7,2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6,208.56元应由被告尹富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荣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人民币7,200元;二、被告尹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6,20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1元,由被告尹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奕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