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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陆军、刘灶连等与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军,刘灶连,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2325号原告:陆军,男,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原告:刘灶连,女,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大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燕,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陆军、刘灶连诉被告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灶连,被告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军、刘灶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006xxxx)合法有效;2、被告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006xxxx),双方约定:被告将金河湾花园二期商住楼xx栋xx层xx号房售与原告,该房成交总价为人民币518000元。原、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l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首付人民币l58000元,并支付了合同备案费、维修基金、契税费、房屋按揭费等费用,上述款项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10月24日房屋按揭款放款,现一直按时还款。由于该房屋是现房销售,被告于原告付款后不久的2014年6月25日便通知将房屋交予原告装修后并入住,原告也按照相关规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缴纳了装修保证金、防盗网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装修后入住该房屋。从购买该房屋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早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拖延原告办理其应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均未果。被告作为买卖房屋合同的出售方,在原告交付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交付房屋即购房合同成立,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保留进一步追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权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湾公司”)答辩称:原告只缴纳了维修基金、契税、合同备案费,该三项费用被告已经帮原告缴纳,但原告没有向被告交纳代办证费,故被告没有帮原告办理房产证。一、金河湾公司股东钟某信涉嫌违法活动,金河湾公司有向惠州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有接受并且立案,有关案情侦查进行中。另外,金河湾花园二期是通过合法验收,也是合法取得房屋权属,目前金河湾花园二期已经办证的业主达到400多户,证明金河湾公司具备办证条件,并且履行了办证责任,但因为股东钟某信涉嫌犯罪,遇到了不可抗力因素才不能帮原告办房产证。二、我方已实际支付备案费、维修基金、已经办证所需的契税。三、该案诉讼费不应该由金河湾公司承担,因原告没有向我方缴纳代办证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金河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3年1月21日,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室内装饰、土方工程;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原告陆军、刘灶连(买受人)向被告金河湾公司(出卖人)购买惠东县平山桥头象山金河湾二期第xx栋xx层xx房预售商品房,双方于2014年2月7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6xxxx),约定:“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平山广发新村、编号为010101xxxx的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为惠东国用(2008)第01xxxx号。该地块土地面积为66000.93㎡,规划用途为商住,土地使用权年限自1991年9月16日至2061年9月15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金河湾花园第二期A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xxxx号,施工许可证号为xxx。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惠东县房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惠东房预许字第201xxxx号。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该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A10栋25层05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31.4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8.5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2.96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该商品房属预售,按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4773.32元,总金额51800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付款:3、其他方式:于2013年12月15日前付清首期房款人民币¥158000元,余款人民币360000元于年月日前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4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4、以建设、施工、建立、涉及地质勘查单位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交付条件。……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待确权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中,双方备注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办房地产权证。原告陆军、刘灶连通过2笔银行按揭贷款,于2014年10月24日将购房尾款360000元付清给被告。诉讼期间,原告陆军、刘灶连提供一份加盖有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证明被告金河湾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收取原告的办证契税,提供购房发票、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全额缴纳购房款。同时,原告还提交金河湾花园物业管理处收据,证明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庭审自认已收取原告本案涉案房屋的全额购房款及契税、维修基金、合同备案费,并已代为缴交契税、维修基金、合同备案费,房屋已于2014年2月28日登记备案。诉讼期间,本院去函惠东县房管局,就涉案房屋是否能够办理房产证的相关事宜进行调查,惠东县房产管理局回复称该房产已于2014年2月28日进行合同备案登记,可以办证。办理房产证需要提供的资料如下:1、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2、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供法人资格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工商机读证明、单位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3、商品房权属证明书;4、经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5、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6、完税证明;7、房屋白蚁防灭治合同。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其股东钟某信因涉及违法行为自2015年3月20日起被惠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公司公章于2015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调取故无法为业主办理房产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陆军、刘灶连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金河湾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且涉案商品房已取得预售许可证书,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原告诉请确认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问题,原告陆军、刘灶连已按合同约定方式向被告支付全额购房款,被告金河湾公司作为房屋出卖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根据惠东县房产管理局的复函,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办理备案登记,已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登记手续,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未收取原告代理办证费及股东涉嫌犯罪均不是履行协助义务的理由,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请,因房屋权属证书的办理属房产管理部门行政审批的职能,不属本院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原告陆军、刘灶连的诉请及被告金河湾公司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陆军、刘灶连与被告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006xxxx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陆军、刘灶连办理惠东县金河湾二期第xx栋xx层xx房预售商品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陆军、刘灶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即2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耀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