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23民初3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与陈雪斌、杨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陈雪斌,杨娟,石磊,杨再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3176号原告: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黄河路189号。法定代表人:JohannKonigshofer,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烈,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斌。被告:杨娟。被告:石磊。被告:杨再萍。原告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与被告陈雪斌、杨娟、石磊、杨再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雪斌、杨娟、石磊、杨再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雪斌、杨娟立即给付原告垫付款422427元、支付利息42876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仍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生效裁判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雪斌、杨娟支付律师代理费11900元。3、被告石磊、杨再萍对上述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5日,原告向案外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出具承诺:客户向中宏公司办理融资租赁购买本公司生产的三一随车起重运输车等工程机械产品,本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7日,被告陈雪斌与中宏公司协商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相关附件,以支付首付款96000元,剩余货款384000元通过向中宏公司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了原告生产的规格型号为SYM5255JSQD随车起重运输车一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雪斌需在三年内分36期按等额年金法计算向中宏公司缴纳总额为428179元的租金。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一份,原告为被告陈雪斌、杨娟(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上述融资租赁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石磊、杨再萍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此后,中宏公司依约代被告陈雪斌支付了购车款384000元,被告陈雪斌顺利购买了上述车辆。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陈雪斌累计逾期12期未付租金,原告无奈于2015年12月10日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陈雪斌向中宏公司给付逾期租金141863元、未到期租赁费280464元、名义货价款100元。原告多次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四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提起诉讼。被告陈雪斌、杨娟、石磊、杨再萍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陈雪斌购买车辆的相关事实。2014年7月7日,被告陈雪斌(买方)与贵州三之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雪斌向卖方购买随车起重运输车1台,规格型号为SYM5255JSQD,制造商为原告三一公司,金额为480000元。买方应先向卖方支付首付款96000元,剩余货款384000元由买方按“通过融资公司向卖方支付完毕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的方式向卖方支付。(二)被告陈雪斌办理融资租赁的相关事实。就案涉车辆剩余价款384000元的支付,被告陈雪斌申请办理了融资租赁业务。2014年8月7日,被告陈雪斌(××)与中宏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一份,合同编号为ZHZL2014-856,合同中有如下相关约定:第一条“租赁物的购买和交付”: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根据××的要求,与××签订《租赁物转让协议(售后回租)》,向××购买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物,再由××出租给××使用……××向××或××指定的收款人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即转移至××,但租赁物不转移占有,××将租赁物出租给××,由××继续占有和使用……第二条“首期租金、租赁费用”:本合同签署后,××应向××支付首期租金,首期租金由××在应付的租赁物转让价款中予以扣除。××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合同附件《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约定的金额向××支付如下款项(统称“租赁费用”):租赁手续费、抵押公证费……第三条“起租日、租赁期限、期数、租金支付日、租金支付方式及提前履行”:本合同的起租日、租赁期限、期数、租金支付方式等详见《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的相关约定……第十二条“违约和补救措施”:若××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则××应按本合同附件《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向××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违约: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发生前述所列举的严重违约行为之一的,××有权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或几种补救措施:……要求××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第十八条“合同附件”:本合同有如下附件:《租赁物转让协议(售后回租)》、《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租赁物清单》、《租金支付表》……被告陈雪斌在该合同落款处的“××”处签名捺印,中宏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的“××”处盖章。上述合同所附《租赁物转让协议(售后回租)》中明确租赁物的转让总价为480000元,扣除首期租金96000元后,剩余价款384000元由中宏公司一次性支付至被告陈雪斌或陈雪斌指定的第三人。合同所附《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明确:租赁物为随车起重运输车1台,单价480000元,首期租金96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期数为36期,租赁年利率为7.38%,利率上浮百分比为20%,租赁本金384000元,留购价款100元,起租日为2014年8月15日,租赁截止日为2017年8月15日。合同所附《租金支付表》中列明了36期各期还款的当期租金、利率等,支付方式为每月15日前支付,其中2014年12月15日应付当期租金额为11924元,当期利率为7.38%,其余各期应付租金额为11893元,利率为7.2%,合计应付租金总额为428179元。2014年8月7日,被告陈雪斌在《委托付款授权书》中“委托人”处签名捺印,该授权书的“受托人”为中宏公司,授权书内容为:鉴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其附件《租赁物转让协议(售后回租)》,根据前述租赁物转让协议,扣除首期租金后,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支付租赁物转让剩余价款384000元,现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三一公司。2014年8月15日左右,中宏公司向三一公司支付了剩余价款384000元。被告陈雪斌取得讼争车辆后除向中宏公司支付了5852元外,其余未支付过任何租金。(三)案涉担保及反担保的相关事实1、2013年1月5日,原告三一公司向中宏公司发出《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客户购买本公司生产的三一随车起重运输车等工程机械产品,贵公司向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本公司承诺为客户向贵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本金、逾期利息、贵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承诺在本公司发出解除承诺通知之日失效。2、2014年6月7日,被告陈雪斌、杨娟(甲方,××),被告石磊、杨再萍(丙方,自然人反担保人)与原告三一公司(乙方,担保人、反担保被保证人)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明确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相关协议:1、乙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融资租赁三一集团工程机械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同时丙方为乙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2、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甲方不按约定支付融资租赁费用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或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履行支付义务。3、合同第八条中约定: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履行了甲方逾期垫付或乙方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4、合同第十条中约定: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甲方承诺严格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租赁公司偿还租金。因甲方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期偿还租金,导致乙方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即承认发生了与租赁公司所签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此时甲方同意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提前清偿所有融资租赁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至乙方,并授权乙方代为向租赁公司支付。如甲方不履行上述义务,则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追偿……5、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甲方不按约定履行融资租赁义务,乙方有权凭本协议向甲方、丙方进行如下两种方式的追偿,且诉讼管辖法院设为乙方住所地法院:……基于乙方是甲方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担保人,乙方为甲方的租赁公司的逾期实施垫付后,即乙方履行了担保责任,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追偿其全部债务。6、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因甲方逾期导致乙方向租赁公司垫付或回购,即乙方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乙方代甲方先行向租赁公司垫付的逾期本金、利息、罚息等所有垫付款或回购款及自垫付之日起至甲方归还乙方垫付款或回购款当日之间垫付的逾期本金、利息、罚息等所有垫付款或回购款的利息,利息自垫付支付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陈雪斌、杨娟在该合同的(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石磊、杨再萍在该合同的(丙方,自然人反担保人)处签名捺印。3、因被告陈雪斌、杨娟逾期多期未能给付租金,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三一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中宏公司垫付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欠款。中宏公司进账后,于2016年6月20日向三一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陈雪斌客户,合同编号ZHZL2014-856在我公司办理融租赁业务,由三一公司提供担保,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止,该客户已逾期12期,逾期租金14.1863万元,我公司已多次催促,该客户仍未能履行,现由担保方三一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向我公司垫付了该客户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其中逾期租金14.1863万元,未到期租金28.0464万元,名义货价款100元。另查明,(一)被告陈雪斌与杨娟于2012年3月登记结婚,被告石磊与杨再萍于2007年11月登记结婚。2014年8月7日,被告杨娟在《配偶承诺书》中签名捺印,向中宏公司、三一公司作出承诺:1、本人与陈雪斌(××)系夫妻关系,对其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服务协议》及其他附属文本一事完全知晓,并愿意以本人个人财产为其在上述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原告三一公司向中宏公司给付款项后,向被告催要未果,委托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该所交纳了律师代理费11900元。本院认为,1、被告陈雪斌因购买随车起重运输车需要与中宏公司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在中宏公司依照该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陈雪斌出具的委托付款授权书,将剩余全部货款384000元给付三一公司后,被告陈雪斌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向中宏公司给付租金,其连续多期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出现违反合同中约定的情形时,中宏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陈雪斌一次性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2、原告三一公司向中宏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为客户向中宏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意思表示真实。在中宏公司催促后,被告陈雪斌未能支付租金的情形下,原告三一公司作为为其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向中宏公司垫付了被告陈雪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原告三一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既可以向主债务人即被告陈雪斌、杨娟(杨娟与陈雪斌系夫妻关系,且知晓案涉融资租赁及担保的相关事实,应为共同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本案中向其提供反担保的反担保人即被告石磊、杨再萍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石磊、杨再萍与主债务人陈雪斌、杨娟以及原告三一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石磊、杨再萍为原告三一公司对陈雪斌、杨娟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协议第十二条中明确了代偿款利息的计收,第八条中明确了律师费的收取,并在协议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约定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可随时向被告陈雪斌、杨娟以及石磊、杨再萍追偿全部债务,故原告三一公司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陈雪斌、杨娟归还其支出的垫付款,并按照约定支付代偿款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亦有权依据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就其对被告陈雪斌、杨娟享有的案涉全部债权要求被告石磊、杨再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三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雪斌、杨娟、石磊、杨再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雪斌、杨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代偿款422427元。二、被告陈雪斌、杨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42876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的代偿款利息,以本金42242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告陈雪斌、杨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900元。四、被告石磊、杨再萍对被告陈雪斌、杨娟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6元,由被告陈雪斌、杨娟、石磊、杨再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3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樊士新审 判 员  朱琳珺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