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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民终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范香花、黄炳建与卓龙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香花,黄炳建,卓龙庆,范桂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1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香花,女,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光泽县鞋革厂退休职工,住邵武市溪南东路1号凯旋城A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光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炳建,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光泽灯泡厂退休职工,住邵武市溪南东路1号凯旋城A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光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龙庆,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农业局干部,住邵武市溪南东路1号凯旋城B区。原审第三人:范桂花,女,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光泽县五金厂退休职工,住邵武市溪南东路1号凯旋城B区。上诉人范香花、黄炳建因与被上诉人卓龙庆、原审第三人范桂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1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炳建及其与上诉人范香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卓龙庆、原审第三人范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香花、黄炳建上诉请求:1.撤销邵武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1民初16号民事判决,改判卓龙庆向范香花、黄炳建返还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卓龙庆承担。二审庭审中,范香花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撤销邵武���人民法院(2016)闽0781民初16号民事判决,改判卓龙庆向范香花、黄炳建返还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举证顺序分配错误,造成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于2013年8月11日、10月9日分别向卓龙庆各交付现金5万元,用于归还范桂花的借款。为证明该主张,上诉人已提交证据(即2013年8月11日、2013年10月9日收条各一张),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2.一审中,卓龙庆承认上述二张收条系由其本人亲笔书写,并称只收到7万元(2013年8月11日收到5万元,2013年10月9日收到2万元),但范桂花在庭审中称该二笔款与(2014)邵民初字第2759号案件中所称的于2013年8月10日、2013年10月8日分别收到的5万元、2万元系同一笔款。据此,范桂花有义务该主张进行举证。3.���审法院应当把范桂花主张的“同一笔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范桂花,而不是把“不是同一笔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该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不当。4.范桂花在(2014)邵民初字第2759号案件中反复肯定没有就上述二笔款项出具收条,亦承认卓龙庆有向其说过“不用写收条”,而在本案中又说有出具收条,且认为上诉人举证的两张收条中载明的款项与其所述7万元是同一笔款,显然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查清。二、卓龙庆与范桂花系同居关系,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人的陈述不能完全还原本案的客观事实,不能将二人的陈述作为相互印证的证据使用。三、卓龙庆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存在多次自行矛盾、不符常理的陈述,一审法院未予查清认定。四、本案不应是委托合同纠纷,而是民间借贷纠纷的延续,应为不当得利纠纷。综上,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和举证顺序分配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卓龙庆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没有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举证顺序分配错误。二、就上诉人欠范桂花的还款,应由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三、本案中,虽卓龙庆出具了两张各5万元的收据,但实际只收到7万元,已全部交给范桂花。另3万元被上诉人并未受到,实际上黄炳建将该款作为益康豆制品厂买水井的投资款,但黄炳建为了应付其妻子范香花,要求卓龙庆出具共计10万元的收条。卓龙庆不存在有不当得利。四、卓龙庆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万元,是有异议的,但其为了息诉,放弃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范桂花述称,其意见与卓龙庆一致,其认可卓龙庆转交的7万元及范香花偿还的1万元。就上诉人与范桂���之间的借款问题,范桂花仅收到上述8万元还款。范香花、黄炳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卓龙庆向范香花、黄炳建返还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由卓龙庆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8日,范香花、黄炳建共同向范桂花借款20万元,并向范桂花出具等额借条一张。2014年8月14日,范桂花起诉要求范香花、黄炳建返还借款12万元及支付利息,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该案案号为(2014)邵民初字第2759号。范桂花在该案中诉称:“范香花、黄炳建于2013年2月8日向范桂花借款20万元,于2013年8月10日偿还5万元,于2013年10月7日偿还2万元,于2014年1月偿还1万元,合计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2万元”。在该案中,范香花、黄炳建辩称:“范香花、黄炳建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范桂花偿还5万元,于2013年10月7日偿还2万元,于2014年1月偿还1万元,系为范桂花垫付的相关工程款。另外,黄炳建分别于2013年8月11日、10月9日以现金方式向范桂花各归还5万元,合计10万元”。2015年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范香花、黄炳建共同向范桂花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向范桂花出具等额借条1张,并在借条上承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10月7日、12月24日返还借款5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返还借款8万元,但至今尚欠借款12万元未及时返还。”判决结果为:一、范香花、黄炳建应共同返还范桂花借款12万元、支付利息54480元,共计174480元。二、驳回范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邵民初字第2759号案件已生效,范桂花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卓龙庆与范桂花共同居住在邵武市凯旋城B5-1101室。2013年8月11日,黄炳建至邵武市凯旋城B5-1101室向范桂花偿还借款,当时范桂花不在家,卓龙庆在家,黄炳建便将款项5万元交给卓龙庆,卓龙庆收下款项后以范桂花的名义向黄炳建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兹收到黄炳建、范香花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系20万元借款),尚欠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人范桂花。2013年8月11日”。2013年10月9日,黄炳建又至邵武市凯旋城B5-1101室向范桂花偿还借款,当时范桂花不在家,卓龙庆在家,黄炳建便将款项交给卓龙庆,卓龙庆收下款项后以范桂花的名义向黄炳建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兹收到黄炳建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累计尚欠壹拾万元整。收款人范桂花。2013年10月9日”。2013年8月11日,卓龙庆将从黄炳建收到的5万元交给了范桂花。2013年10月9日,卓龙庆将从黄炳建收到的5万元的2万元交给了范桂花。范桂花在2014年8月14日起诉范香花、黄炳建偿还借款时,将还款时间记错,(2014)邵民初字第2759号诉状中2013年8月10日归还的借款5万元即是本案中2013年8月11日卓龙庆转交的5万元,诉状中2013年10月7日归还的借款2万元即是本案中2013年10月9日卓龙庆转交的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范香花、黄炳建将款项交给卓龙庆,让其转交给范桂花,卓龙庆收下款项并以范桂花名义向范香花、黄炳建出具收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据此,范香花、黄炳建与卓龙庆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2013年8月11日,黄炳建交给了卓龙庆5万元,委托其交给范桂花用于偿还借款,卓龙庆依照黄炳建的委托将5万元转交给范桂花,范桂花表示收到卓龙庆转交的5万元。故范香花、黄炳建要求卓龙庆返还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3年10月9日,黄炳建交给了卓龙庆5万元,委托其交给范桂花用于偿还借款,但是卓龙庆仅转交了2万元给范桂花,范桂花也表示收到卓龙庆转交的2万元。据此,范香花、黄炳建要求卓龙庆返还上述5万中的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卓龙庆未按照范香花、黄炳建的委托将收到的款项全额转交给范桂花,造成范香花、黄炳建在(2014)邵民初字第2759号案件中承担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范香花、黄炳建要求卓龙庆赔偿其利息损失,即要求卓龙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卓龙庆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范香花、黄炳建3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范香花、黄炳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范香花、黄炳建负担1750元,由卓龙庆负担5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范香花、卓龙庆认为对原审认定的“范桂花在2014年8月14日起诉范香花、黄炳建偿还借款时,将还款时间记错,(2014)邵民初字第2759号诉状中2013年8月10日归还的借款5万元即是本案中2013年8月11日卓���庆转交的5万元,诉状中2013年10月7日归还的借款2万元即是本案中2013年10月9日卓龙庆转交的2万元”有异议,认为该部分事实与已生效的(2014)邵民初字第2759号判决相矛盾,范桂花说还款时间记错了不是理由。卓龙庆对一审认定其仅将收到的第二笔5万元交付给范桂花2万元有异议,认为其只收到2万元,其一共收到的7万元,均全部交给范桂花。范桂花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争议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本案案由的问题;其二为卓龙庆代收借款的数额及是否应返还给上诉人的问题。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认为:(一)本案的案由问题。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但从卓龙庆以范桂花的名义向上诉人出具《收条》的事实来判断,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是:上诉人认为卓龙庆有权代表��桂花收款,进而将返还给范桂花的借款交由卓龙庆代收,即卓龙庆此时应属于范桂花借款的代收人,并非上诉人的受托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建立委托合同的合意。现上诉人以卓龙庆的代理权未被范桂花认可,无权收取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属不当得利纠纷,原审判决确定的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卓龙庆代收还款的数额以及是否应返还给上诉人的问题。1.关于卓龙庆代收借款的数额。卓龙庆向上诉人出具了二张共计10万元的《收条》,原审据此认定其收到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还款。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及基此作出的判决结果,卓龙庆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可。且卓龙庆对其主张的收条当中载明的10万元款项其实际仅收到7万元,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卓龙庆收到上诉人10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卓龙庆应返还的不当得利的数额。(1)从本案事实来看,范桂花并未事先授权卓龙庆收取上诉人返还的借款,即在卓龙庆代收涉案10万元借款时其并未取得范桂花的授权,其出具的《收条》不能视为范桂花出具。故卓龙庆有权代收的数额应当以范桂花追认的、卓龙庆已转交给范桂花的7万元款项为准,剩余范桂花不予认可的3万元部分,属于不当得利,应由卓龙庆返还给上诉人。(2)对于范桂花在本案中认可收到卓龙庆转交的7万元借款是否属不当得利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范桂花的上述自认与其在(2014)邵民初字第2759号案件中否定《收条》真实性的意见相互矛盾。但经查,范桂花在(2014)邵民初字第2759号案件中,虽对卓龙庆出具的二张《收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其同时明确表示收到了卓龙庆转交的借款7万元,结合本案中查明的二张《收条》并非范桂香本人书写���卓龙庆确实仅向范桂花交付7万元款项的事实来看,范桂花在(2014)邵民初字第2759号案件中的陈述与其本案中的自认并不矛盾。另外,根据上诉人交由卓龙庆代收的全部还款数额即为《收条》所载10万元款项以及范桂花认可卓龙庆转交的全部还款数额为7万元的事实,可以确认范桂花在认可从卓龙庆处收到的7万元款项与卓龙庆出具的《收条》中所载款项为同一笔款项。也即,卓龙庆将《收条》中所载10万元款项中的7万元转交给了范桂花的事实,范桂花在本案及(2014)邵民初字第2759号案件中均予以了认可,该事实应予确认。故,上诉人要求卓龙庆返还该部分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范桂花认可由卓龙庆代收的7万元款项,与范桂花在(2014)邵民初字第2759号案件中自认收到的款项是否重叠的问题,实质是对(2014)邵民初字第2759号案件中认定的上诉人具体还款数额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审查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对范香花、黄炳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范香花、黄炳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吴彦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