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贞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贞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刑初66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贞凯,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鼓楼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贞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予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贞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林贞凯在福州市鼓楼区六一中路某新村门口,将0.55克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曹某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现已上缴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贞凯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的证言,通话清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贞凯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为0.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贞凯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贞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贩卖毒品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贞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另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现根据被告人林贞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贞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林贞凯犯罪使用的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阮宇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